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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张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元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份二人在韩董庄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农历11月29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未某过充分交往,彼此并未某分了解,即仓促同居生活,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性格根本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吵闹甚至打架。可以说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十几年中,根本就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即使儿子张X的出生,也未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有丝毫改变,特别是被告与一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多次出走,少则三、二个月,多则长达两年之久,2007年10月被告又与该女子出走,至今未某。原告感到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法再继续维持下去,随于2008年9月份提起离婚诉讼,但因原告未某纳公告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被告已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二人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阳县XX庄乡民政所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情况;2、原阳县XX庄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3月份至今在其娘家居住情况;3、本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起诉离婚被按自动撤诉处理情况。

被告未某某,未某供证据。

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农历12月19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3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农历5月29生育儿子,取名张X,儿子现在被告家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刚开始几年感情尚可,后不断发生矛盾,时有生气。2008年3月份原告曾喝农药自杀,被告将原告送医院后离家外出至今未某回来,下落不明,原告出院后回娘家居住至今。2008年9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未某纳公告费被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儿子一直在被告家随爷、奶生活,儿子现在外打工有生活能力,还让儿子随被告生活,并表示其在被告家的嫁妆留给儿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3月份原告喝药被告外出分居至今,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根据本案情况,原被告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归原被告儿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儿子张X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

三、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归原被告儿子张峰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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