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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某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锋),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8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振奇、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原阳县X街村连XX家,将被害人连XX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275元(均为五角的硬币)盗走。

2、2009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冯某某、李某某窜至原阳县X乡X村娄XX家,将被害人娄XX放在卧室衣柜内衣服兜内的现金1200元盗走。

3、2009年8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原阳县X镇北干道留洋汽车修理厂,将被害人熊XX放在宿舍内的金鹏牌银白色手机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被盗的手机价值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连XX、娄XX、熊XX的陈述;证人王XX、毛XX等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原阳县X街村连XX家,将被害人连XX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275元(均为五角的硬币)盗走,赃款已挥霍。

2、2009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冯某某、李某某窜至原阳县X乡X村娄XX家,将被害人娄XX放在卧室衣柜内衣服兜内的现金12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

3、2009年8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原阳县X镇北干道留洋汽车修理厂,将被害人熊XX放在宿舍内的金鹏牌银白色手机盗走,卖价4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50元,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3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冯某某因犯诈骗罪,2007年9月12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月11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08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连XX、娄XX、熊XX的陈述;3、证人王XX、毛XX等证言;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5、抓获经过;6、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8、户籍证明等书证。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在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因犯盗窃罪羁押的日期依法应折抵刑期。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违法所得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依法追缴后返还三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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