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妮),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凡(另案处理)趁被害人李XX家人外出旅游之机,潜入李XX家院内将客厅门撬开,在卧室内将李XX家的2500元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未见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凡(另案处理)趁被害人李XX家人外出旅游之机,潜入李XX家院内将客厅门撬开,在卧室内将李XX家的25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被害人赃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贾XX、李XX、蔺XX的证言;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未见到钱的辩解理由经查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改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