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在新乡市马小营被害人刘某某租住处,从窗台上取出钥匙打开房门,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银白色夏普直板手机一部盗走。
2、2010年7月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在新乡市马小营被害人刘某某租住处,从窗台上取出钥匙打开房门,盗窃人民币50元、苏烟二盒。
3、2010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新乡市马小营被害人许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承被害人许某某睡觉之机,盗窃黑色钱包一个,内装银行卡两张(工商银行和光大银行卡各一张)、人民币200元。
4、2010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新乡市马小营被害人赵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将被害人赵某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钥匙一串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76元。
5、2010年8月16日23时,被告人孙某某在新乡市马小营被害人仇某丹租住房的楼顶,承被害人睡某之机盗窃手机时被发现,盗窃未遂。
案发后,全部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许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其中一次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