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某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某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某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某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
以上四被申某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康建民,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某再审人申某甲与被申某人李某某、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9日作出(2004)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某甲不服,向本院申某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某再审人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被申某人李某某、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1日,一审原告申某甲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称,被告李某某之夫申某明与原告原系朋友关系。1996年9月22日,申某明向原告借款3000元,同年11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申某明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注:第二次借款8000元时,申某明所写借据为“……借款佰仟元正……”)2001年冬,申某明不幸亡故,但所借原告款共计x元却未能偿还。申某明去世后,待其家人将丧事料理完毕并过了一段时日,原告即找申某明财产继承人即四被告催讨申某明之借款,但四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推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四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根本不存在,申某明生前久居山西,2000年12月1日以前,原告也未和我们讲过申某明借其款一事,更未和我们要过此款,现申某明已死,原告提供的借据,无法辩认真伪。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早已丧失胜诉权。原告诉称此借款时间分别是1996年9月22日和11月5日,从1996年起至2000年12月1日申某明死亡,期间4年有余,为什么原告不向申某明追要呢为什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呢原告从未向我们追要过此款,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申某明无遗产继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均系林州市X镇X村人。原告申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爱人申某明曾同在山西务工。2000年12月1日,申某明因故死亡。申某明生前曾于1996年9月22日借原告申某甲现金3000元,同年11月5日借原告8000元,两笔欠款申某明均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申某明与被告李某某于1983年结婚,婚后共同盖有土木结构房屋五间,现四被告均在该房屋居住。庭审中,被告否认借款手续系申某明生前书写并辩解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交证据,亦未向法庭申某笔迹鉴定。本案经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否认借款手续系申某明生前书写提出抗辩,应提交申某明生前笔迹进行技术鉴定,被告未申某笔迹鉴定,是对自己权利行使的放弃,被告辩解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主张不能对抗原告申某甲提供的申某明生前所打借款手续,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鉴于该借款手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辩解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申某明死亡后,继承开始,其遗产继承人为李某某、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本案四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亦未进行析产处理,故四被告共同享有申某明遗产,该两笔借款亦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2004)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某、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某甲借款x元;二、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四被告负担。
李某某、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借据从形式到内容均无法认定;2、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主张8000元欠款所持有的借据书写为“佰仟元整”,而非“捌仟元整”。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主张3000元欠款,提供有申某明书写的借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非申某明书写,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一审中也未申某对笔迹进行鉴定,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8000元欠款,虽提供有借据,但借据书写的是“佰仟元整”,借据有瑕疵,故此借据无法认定借款数额,被上诉人要求按8000元给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据上未书写还款时间,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对上诉人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申某明父母为当事人,因申某明与李某某婚后共建的五间房屋现由上诉人居住,上诉人也未提供出证据证明申某明父母继承了申某明遗产,故一审未列申某明父母为当事人也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于2005年3月9日作出(2004)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李某某、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某甲借款3000元;三、李某某、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四上诉人负担。
二审判决后申某甲不服向本院申某再审称,1986年9月22日,申某明在太原施工时因家中建房急需资金,向申某人借款3000元,同年11月5日又向申某人借款8000元,并写有借据。故要求被申某人偿还x元,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某人答辩则要求维持二审判决。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某明生前于1996年9月22日、11月5日分别借申某甲3000元和8000元,共计x元。“佰仟元”字据当中虽有瑕疵,但审理当中被申某人从未申某笔迹鉴定,是对自己权利行使的放弃。故被申某人主张其借据不是申某明生前所写,其理由不能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再审申某人申某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一、撤销本院(2004)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均由四被申某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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