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某诉苏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X。

被告黄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

法定代表人汤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XX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苏XX、黄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苏XX、被告XX保崇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0年2月2日22时15分,被告苏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路X公里300米处,撞及前同方向靠路北边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被告苏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XX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1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580元、交通费207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3000元计人民币x.10元。要求被告XX保崇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苏XX、黄XX共同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报告、被告苏XX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黄XX行驶证复印件;

2、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医疗费发票;

3、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4、上海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5、上海市崇明县XX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苏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依法赔偿。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22.6元,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被告苏XX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被告XX保崇明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22时15分,被告苏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路X公里300米处,撞及前同方向靠路北边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被告苏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XX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16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XX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另查明,事发后,被告苏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2.60元。

又查明,沪XX轿车的车主为黄XX,已于2009年10月15日向被告XX保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72.70元。被告苏XX没有异议。被告XX保崇明支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故对医疗费核定为2172.70元。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每天40元),被告苏XX要求由法院核定。被告XX保崇明支公司对营养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认可每日营养费标准为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2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4个月,按照2009年批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每月2615元),被告苏XX要求由法院核定。被告XX保崇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的情况,故要求按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的支付建立在受害人收入减少的基础上,对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财务记录证明收入的减少,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该执照无法反映其营业状态和原告具体的误工损失,故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的前提下,本院结合原告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对误工费酌定为4108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580元(3个月,按照2009年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每月1860元),被告苏XX要求由法院核定。被告XX保崇明支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其妻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妻子的实际误工情况,故要求护理费标准按每月7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3个月,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护理费酌定为36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苏XX、XX保崇明支公司表示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苏XX、XX保崇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及其年龄状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74元(从陈家镇至堡镇就医、复诊及去上海鉴定的出租车费用),被告苏XX、XX保崇明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根据就诊的时间、次数,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000元。被告苏XX、XX保崇明支公司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不予支持。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苏XX表示由法院核定。被告XX保崇明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1800元,应予确认。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苏XX表示由法院核定。被告XX保崇明支公司认为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故对代理费核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苏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苏XX驾驶的车辆已向XX保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保崇明支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苏XX赔偿。被告黄XX为沪XX轿车的登记人,因此对被告苏XX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2172.7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误工费4108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计人民币x.70元。

二、被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4800元,扣除被告苏XX垫付的医疗费1322.60元,被告苏XX实际赔偿原告吴XX人民币3477.40元,被告黄XX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4元,减半收取计602元,由原告吴XX负担133元,被告苏XX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施黎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