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勇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某机关指控: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柴某某伙同翟建民、张元生(二人均已判刑)盗窃电机9台,伙同张元生盗窃摩托车2辆,盗割电缆5次。以上张元生盗窃财物总价值x.82元,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某某辩称其不认识张元生,其除了在克井镇X村偷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以及介绍卖电机外,没有参与公某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1、2008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伙同翟建民、张元生(二人均已判刑)窜至济源市大洋化工有限公某盗窃9台电机,张元生、柴某某二人以4300元卖给收废品的张义国(已判刑)。经鉴定,该9台电机价值7800元。
2、2007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柴某某伙同张元生窜至济源市X镇X村一煤场,盗窃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9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3、2008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伙同张元生窜至济源市X镇X村赵某某家,盗窃一辆红色“隆鑫”125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9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4、2007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伙同张元生窜至沁阳市X镇X村东边,盗窃两电线杆之间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46米。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702元。
5、2007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伙同张元生窜至济源市X镇古杨树庄,盗割两电线杆之间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65米。经鉴定,该电缆价值4818.45元。
6、2007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伙同张元生窜至沁阳市X镇X村和新村之间的公某上,盗割路东两电线杆之间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84米。经鉴定,该电缆价值4284元。
7、2007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伙同张元生窜至济源市X镇X村,盗割两电线杆之间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38米。经鉴定,该电缆价值8595.22元。
8、2008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伙同张元生窜至沁阳市X镇X村东,盗割两电线杆之间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85米。经鉴定,该电缆价值3263.15元。
综上,被告人柴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x.8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原籍济源市X镇X村,婚后到沁阳市生活,不认识张元生和翟建民,没有做过违法犯罪的事。
2、罪犯张元生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柴某某、翟建民盗窃多次盗窃,含本案查明的事实。
3、罪犯翟建民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张元生、柴某某盗窃济源市大洋化工有限公某的电机,其驾驶的红色“五羊”牌摩托车是柴某某的。
4、罪犯张义国的供述,证实柴某某和张元生向其销售铜线5次,电机1次。
5、被害人葛国旗(网通公某五龙口支局工作人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7年7月29日凌晨,该公某位于古杨树庄附近的通讯电缆被盗割;2007年11月9日凌晨,网通公某逯村X村的通讯电缆被盗割。
6、网通公某柏香支局职工张中元、胡军的报案材料及证明,证实2007年6月24日凌晨,该公某位于东司马村东的通讯电缆被盗割;2007年10月4日凌晨,该公某位于距新村X米处的通讯电缆被盗割;2008年3月5日凌晨,该公某位于尚伏路X路口向西10米处的通讯电缆被盗割。
7、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六七月份,其家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在克井镇X村一煤场外被盗。
8、被害人张文东(济源市大洋化工有限公某职工)的陈述,证实该公某2008年2月19日凌晨9台电机被盗。
9、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17日夜,其家中的一辆红色“隆鑫”牌125型摩托车被盗,怀疑是张元生和柴某某所偷,并在张元生的摩托三轮车上发现其被盗摩托车上的雨衣。
10、证人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张元生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公某兵一辆“隆鑫”牌125型摩托车,公某兵将车转卖给李某平。
11、济源市公某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张元生断线钳、手电筒、钢锯等物品;扣押翟建民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扣押张元生给公某兵出具的卖车证明一张;扣押李某平红色“隆鑫”125型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
12、辨认笔录,证实张义国、翟建民、张元生分别辨认出柴某某。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同查明事实。
1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元生、翟建民、张义国已判刑。
15、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其为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某财物,价值x.8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某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柴某某关于其仅实施一起盗窃犯罪并介绍销售电机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犯翟建民、张元生均指证柴某某参与本案盗窃犯罪,同案犯张义国亦证实柴某某向其销售电机和铜线,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印证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故被告人柴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赵某青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琚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