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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全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甲诉称:被告婚后不务正业,经常赌钱打牌,购买地下六合彩,屡教不改。近两年来,被告又有外遇,致使双方夫妻关系恶化,现分居生活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同年9月14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一涵。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沉迷赌钱打牌,无家庭责任感,为此双方多次吵架,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8年5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今年以来,经当地村干部及亲友多次调解,双方关系仍未真正改善,依旧如故,以致酿成离婚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虽生有一个小孩,但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以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亦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张一涵由原告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大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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