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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富巨炉具有限责任某司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任某某,吴某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贵州富巨炉具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任某某。

第三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原告贵州富巨炉具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富巨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专利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以下简称结案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任某某、吴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朱某,第三人任某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案通知书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富巨公司就吴某、任某某拥有的名称为“一种电取暖器”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通知书中认为:富巨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原细则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7.6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作出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结束案件审理的决定。

原告富巨公司不服该结案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原告富巨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经针对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的四项权利要求逐一说明了无效的理由,理由具体、充分,并详细地指明了无效的理由,且理由具体、充分,并详细地指明了每项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二、为了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原告富巨公司已经具体说明了是采用将专利号分别为x.8和x.0的一种家用电器和一种翅片电热管两项权利结合后与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的方式,这样的结合方式不需要两种或两种以上,故不需再指明具体结合方式;另外原告富巨公司也指明了两项对比文件的名称,且提交的对比文件只有两篇,稍作比较即可得出结论,第三人任某某、吴某援引的《审查指南》中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三、原告富巨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列出的其他三项理由都是采用单独对比说明权利要求2、3、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但指明了具体的对比文件,也明确地指出了与权利要求2、3、4进行对比显示其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相关权利名称为“翅片电热管”、“反射体”、“总开关和各面独立开关”等。综上,原告富巨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结案通知书,依法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规定,“具体意见陈述”中应当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具体指明案件事实,并结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详细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需要进行技术方案对比的,应当对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进行详细描述,并进行比较分析。本案未结合证据指明案件事实,并结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详细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5)中仅是举例说明,并非仅有该情形属于“未具体说明”的情形。综上,该结案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富巨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任某某、吴某陈述意见称:任某某、吴某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原告富巨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评述,该结案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一种电取暖器”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2008年7月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X,专利权人为吴某、任某某。

针对本专利,原告富巨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中包含的权利要求1、2、3、4与专利文件x.0、x.8进行单独或结合对比,其技术特征已经被前述专利文件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故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第三人任某某、吴某在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1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后,针对该请求陈述如下意见:一、该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3节第(5)点的相关规定,没有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二、本专利专利说明书中所列权利要求1、2、3、4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对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新颖性的要求。三、权利要求1、2、3、4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原告富巨公司针对第三人提交的陈述意见于2010年4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书面答复,并提出如下理由:一、原告富巨公司在请求书中针对本专利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的四项权利要求都做了具体充分的说明,详细指明了每项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二、第三人任某某、吴某在意见陈述书中所援引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3.1节之规定并未禁止在无效宣告阶段使用结合对比的方式进行新颖性判定,即使采用单独对比的方式也能够判断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三、权利要求1、2、3、4均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中关于实用新型的法定概念。

2010年4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结案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2010年1月9日修改的《实施细则》(简称2010年《实施细则》)已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3年《实施细则》与2010年《实施细则》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并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3年《实施细则》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是否符合2003年《实施细则》的规定。

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7.6节规定,对于已经受理的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经审查人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主任某员会或者副主任某员会批准后,作出驳回复审申请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

本案中,原告富巨公司在无效请求书中仅仅指出“x.8专利文件公开了一种家用电炉、x.0专利文件公开了一种翅片电热管,该两份专利文件结合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其技术特征完全被前两份专利文件所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原告富巨公司并未具体描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中相关技术方案,更未进行具体的比较与分析,即原告富巨公司并未结合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对于权利要求2、3、4,原告富巨公司也是仅仅指出与对比文件单独对比,却未说明具体如何进行单独对比的,并未结合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在原告富巨公司并未结合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的情况下,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7.6节的规定作出结案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贵州富巨炉具有限责任某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刘敬文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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