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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曾用名冀X,男,生于1968年,住(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冀某某与本村村民盛XX在自家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冀某某用砖块将盛XX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盛继成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冀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被害人盛XX陈述其被冀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证人冀XX证实盛XX酒后到其家院内骂冀某某,后冀某某与盛XX发生撕打的事实。证人李XX证实其到盛XX家门口见盛继成头上有血,听说是盛XX骂冀某某了,冀某某用砖块把盛XX头部砸伤的事实。证人刘XX、盛XX、冀XX分别证实了见盛XX头上有血,听说是和冀某某打架了的事实。并有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害人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冀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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