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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生,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魏某向雷兴松借款x元;2010年5月26日,魏某向张某东借款x元,该两笔借款都由原告张某作为担保人。事后经债权人催讨,魏某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也被债权人多次催讨,无奈之余代被告魏某向雷兴松偿还了借款x元,向张某东偿还了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担保代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求判令被告魏某支付原告借款担保代付款x元。

被告魏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对自己的主张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雷兴松借款x元,原告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3、雷兴松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向雷兴松偿还了该借款x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张某东借款x元,原告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5、张某东于2010年9月22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向张某东偿还了该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经法院依法传唤,被告魏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某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某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和已经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2月11日,被告魏某向雷兴松借款x元;2010年5月26日,被告向张某东借款x元,该两笔借款均由原告张某提供担保,原告分别在两份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名。事后经债权人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代被告向雷兴松偿还了借款x元,于2010年9月22日代被告向张某东偿还了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担保垫付款,但被告未予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魏某与雷兴松、张某东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魏某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导致保证人原告张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为此分别向雷兴松、张某东各支付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故有权向被告追偿。经原告主张某权,被告未予偿还,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垫付的x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而垫付的款项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应将对应负担之数在履行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坤龙

审判员袁高贤

人民陪审员谢绍池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霏

附注: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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