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某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吴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春红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至6月的一天下午,黄某、刘某、张军华、钱涛、孙先朋、陈某标(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罗某等10余人通过不给钱玩游戏机、赶走其他顾客、大喊大闹及谩骂游戏厅服务员的方式在欧某某游戏厅内滋事,导致该游戏厅无法正常营业,被告人罗某则蹲在游戏厅后门口助威,后黄某等人强行索得老板欧某某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罗某分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黄某、钱涛、陈某标、孙先朋、钱亮平的供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被告人罗某案发后退回赃款3000元给被害人欧某某,欧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罗某自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的自首证明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的首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被告人罗某所在的隆回县X区向本院出具社区矫正报告,愿对其监管。
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报告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案发后自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且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其所在社区X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