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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犯盗窃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曾用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8月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8日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某荣,株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某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7月13日20时许,在株洲县X镇湾塘工业园乐泰金属粉未公司打工的被告人毛某趁宿舍无人之机,将同宿舍的同事即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床上的一台康佳K1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703元)盗走,并于当晚21时许将该手机以90元钱典当至株洲县X镇“信托寄卖行”。

2010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趁宿舍无人之机,将同宿舍的同事即被害人杨某的皮箱打开,将箱内的1600元钱盗走,并于当晚到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一自动取款机外,将所盗现金部分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

被告人毛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谢某某的全某损失。

被告人毛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周某荣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毛某认罪态度好,并且已经退赃,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存、取款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当票;收款收据;领条;户籍证明;被告人毛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全某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某荣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毛某认罪态度好,并且已经退赃,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查,其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毛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五百元。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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