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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47岁,汉族,张家界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成,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56岁,苗族,花垣县人。

被告张某某,男,58岁,土家族,花垣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日,被告吴某某以扩大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1月2日,被告以流动资金短缺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开始被告尚能履行义务,按时结清借款利息,2008年6月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被告吴某某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至今已欠利息18个月,本金分文未付,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主张其权益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借条。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吴某某借钱的事我不清楚,她现在在哪我也不知道。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日被告吴某某以发展民族民间工艺事业、扩大旅游市场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并注明:此款入花垣县道二民间工艺美术股份,月红利2.5%计人民币陆仟柒佰伍拾元整,红利按月付清,入股人不承担厂家任何风险。2008年1月2日,被告吴某某再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2008年7月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张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吴某某个人债务,故对于被告吴某某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2008年1月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因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对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7万元本金计算,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00元,共计7400元,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智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劳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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