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沙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x),住所地法国吕埃•马迈松市约瑟夫•莫尼埃路X号F—x(35,x,F-x,x)。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x-x),施耐德电气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黄润生,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航,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罗显军,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斌,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x)与被告陈某、蔡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以双方己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交纳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x)负担。
审判长马劲东
审判员周莉华
人民陪审员许前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