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某诉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1999年8月吵架后便开始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宁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协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7日生女孩宁某,1999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开被告,两人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生女孩宁某在外打工,能独立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尹某与被告宁某自愿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尹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肖湘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