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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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候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华塘,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住所(略),经常居住地隆回县X组X号。

原告候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诉称,当原告生下第一个女孩后,被告对原告就开始冷淡,特别是在原告第二个小孩临盆时,被告竟然离家出走,一年多来未给家里打一个电话,未寄一分钱的生活费用,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候某、候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同意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养活两个小孩。

原告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原告陈某原、被告婚后男到女家生活,系招郎上门,开始两人感情一般,生下第一个女孩后,被告经常出门搞付业,但收入未给家里,原告怀上第二个小孩后,被告就不答理原告,并在原告要生小孩的2010年2月14日离家出走,一年多来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

4、对廖付贵的调查记录,廖付贵系麻场居委会X组村民,原居委会支部书记,他证明原告是先天性残疾,智力欠缺,再加上原告父母只有两个女儿,于是就将被告招郎上门,后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很少回家,2010年2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后,未给原告父母打一个电话,看来被告是不要这个家了。

5、对段太建调查记录,段太建系横板桥信用社原副主任,他证明近几年被告提出过要与原告离婚,2010年2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原告是弱智先天性残疾,无奈只好离婚。

6、对候某伍的调查笔录,候某伍系原告父亲,他证明的情况与原告陈某相同。

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父母只有两个女孩,且原告系先天性残疾、弱智,因担心原告嫁出去难以生活,便决定给原告招郎。经介绍人介绍,2004年原、被告相识,2005年9月2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日原告父母摆酒接被告上门与原告同居,开始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女孩候某。女孩出生后,被告经常在外做临工,两人关系逐渐冷淡,因被告未承担家庭开支,时有争吵。X年X月X日生男孩候某,在男儿出生前5天,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虽不足两年,但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小孩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且被告亦要求原告抚养,故仍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作为父亲,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支付部分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候某、男孩候某由原告候某抚养成人,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肖湘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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