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宁波市古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务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孙某某的撤诉申请。本案分别于2011年4月7日、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0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所在的村X镇审批,将其位于宁波市X村X村的两间平屋和一间杂物间翻建成两层楼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和采光。原告不同意被告违章建房,村干部多次阻止被告建房,洞桥镇城管执法大队也多次执法。2010年6月4日上午,在村X镇干部协调下,被告自愿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不开后门,开标准窗一扇,其他附属设施不准超过墙面。同年6月12日下午,被告自愿用砖头堵上了后门。后被告违背其承诺,于7月20日在原告的主要进出通道上堆放建筑垃圾至今。7月28日,在原告家中无人的情况下,被告用推砖敲墙的方法将原告的墙和砖推倒,打开后门并安装落水管。被告堵住的通道是原告为出入方便而以一间猪舍改建的,有绿色铁皮门,现还有墙角保留,该路段的水泥地也是原告出钱浇灌的。现被告的行为致原告难以通行,请求判令:1、被告将坐落于宁波市X村X村两间平屋翻建的两层小屋及一间杂物间翻建的两层以上部分,按原房高度,超出部分全部拆除(按原拆原建);2、被告将杂物间后门堵住,永久性不准开启后门且落水管和防盗窗不准超出墙面;3、被告清除原告进出主通道上堆放的建筑垃圾并赔偿砖头损坏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1、3项,和第2项中“永久性不准开启后门且落水管和防盗窗不准超出墙面”的诉请。
原告孙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两间小屋和一间杂物间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章某等九人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后门的一条水泥路系原告拆除其猪舍后自己出钱浇灌的事实;
3、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开后门,开标准窗一个,2010年6月12日下午被告自愿把后门堵上及水泥路是原告拆除自己原来的一间猪舍后自己花钱浇灌的事实;
4、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原来的杂物间没有后门,现被告开了后门,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的事实;
5、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将原来的小屋翻建平台小屋,不再翻建两层楼,若违反承诺允许执法部门拆除的事实;
6、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原先开过后门,后被告履行其承诺将其堵住的事实。
被告李某答辩称:1、原告称其将猪舍拆除作为原告唯一通道,事实上,该通道并不是原告的唯一通道,原告还有三四个门可以进出。且目前原告没有使用该后门通道。2、原告认为有绿色铁皮小门来证明猪舍拆除,经现场勘验,猪舍是窄小的,但该通道是狭长的,且原告也没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来证明原告对被告后门所临的通道的土地有使用权。因此,被告建房时开设后门是为安全考虑,且是合理的。根据物权法86、87条的规定,本案中即使原告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其也应该为被告提供便利,更何况该土地是公共用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人孙某某等四人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杂物间北面历来就有水泥路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从证明内容上来说,该通道原先就存在,不是拆除猪舍后建的,该水泥路X村内改造浇的,原告只浇了其门前的部分。本院认为:经查明,该通道原先就存在,不是拆除猪舍后建的,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合法主体资格,如果村委会要出示这样的证据,必须由人证出庭作证。但村委会没有人出庭作证,该证据效力不应采纳。对证明内容,由于被告长期不在该村X村委会出示的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没有作过不开后门、堵上后门的承诺,在承诺书中可以证明。本院认为:村X组织,因原、被告建房纠纷,曾多次组织调解,其出具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从照片上不能显示被告承诺过将后门堵上,后门前的建筑材料是被告在修建房屋时临时摆放的,后门是为了防盗需要临时堵上的。本院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原先开过后门,后被告履行其承诺将其堵住的事实,故某院不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具的证明必须由证人出庭作证,故某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的事实已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予以确认。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孙某人作了调查笔录。孙某人陈述:2010年4月,被告李某为翻建两层小屋,事先与原告协商。当时原告也同意其翻建成两层小屋,被告口头承诺不开设北门。5月中旬,被告正在建第二层时,原告不同意被告翻建两层小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多次经村X组织调解。被告停建两层小屋后,就开设了北门。该调查笔录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后,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本院不能依职权行使调查权,且被告本来就有开后门的意思,并不是因为后来不能建两层小屋才开了后门。本院认为:为查明事实真相,人民法院有职权,也有责任作出调查。且被调查人孙某人证明的事实,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邻居,同是洞桥镇X村民。2010年4月,被告未经其所在的村X镇审批,将其位于宁波市X村X村的两间小屋和一间杂物间翻建成两层小屋。被告建房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因被告所建房屋的高度及立窗开门等问题发生纠纷,已多次经村X组织调解。同年6月4日,被告作出书面承诺:1、将原小屋翻建平台小屋一间,今后永久不再翻建二楼,不再反悔;2、若将来再建二楼,允许执法部门依法拆除。并口头承诺不在小屋的北面开设门。之后,被告停止建造小屋的第两层。6月底,被告在其翻建的小屋北面开了一道门(即后门)。双方由此酿成了本纠纷。
另查明:位于宁波市X村X村的两间小屋和一间杂物系被告祖传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历史上北面无门。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小屋的墙体上开设了北门一道,违背了其作出的不开设后门的承诺,给原告通行造成阻碍。且历史上亦无北门,北面通道也并非被告必经之路。被告辩称其未作出不在小屋北面开门的口头承诺。本院认为:村X组织,已多次调解过本起纠纷。现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在调解过程中,曾口头承诺不在小屋的北面开门,被告在翻建小屋时,没有开设北门的意思表示。只因其不能翻建两层小屋后,才擅自开设了北门,系违背了其不开后门的承诺。鉴于本案被告过去从未经过其小屋北面与原告相邻的走路,且该小屋北门过去一直是封闭的。历史上被告未从该走路通行,且其承诺不开设北门,现违反当初承诺,无正当理由开设北门,故某告的行为缺乏正当性。原告要求恢复原房的历史状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翻建的平屋北边门自行堵塞。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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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晔
审判员沈功素
人民陪审员邵银芬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雯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