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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李某乙、永福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

负责人韦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乙

被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黎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李某乙、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福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根据原告黎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李某乙、永福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11年9月26日7时2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桂x轻型自卸货车沿县X路由那阳往双江口方向行驶,黎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车主辜秀银)搭载邱艳对向行驶,行至横县X村路段时,被告李某乙驾车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的其他车辆过程中碰撞中桂x二轮摩托车,致使邱艳、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邱艳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两侧气胸。出院后要全休三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082元;住院误工费48.4元×10天=484元;护理费48.4元×10天=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0天=400元;出院后全休误工费90天×48.4元=435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316元。桂x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永福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黎某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的诉讼。

原告黎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保险单1份,证明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4、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082元的事实;

5、《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310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辩称,一、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间承保了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桂x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以医疗发票的数额为准,并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住院误工费应为48.36元×10天=483.6元,护理费为48.36元×10天=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10天=400元,出院后全休误工费为90天×48.36元=4352.4元,车辆损失费1310元无异议,交通费由法庭根据原告就医复诊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具体核定,事故造成原告轻伤,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桂x轻型自卸货车向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永福汽车运输公司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6日7时2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永福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桂x轻型自卸货车沿县X路由那阳往双江口方向行驶,原告黎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车主辜秀银)搭载邱艳对向行驶,行至横县X村路段时,被告李某乙驾车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的其他车辆过程中与桂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邱艳、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黎某、邱艳无事故责任。原告黎某受伤后,被送至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两侧气胸。出院遗嘱要求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事故造成原告黎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82元;住院误工费483.6元;护理费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出院后全休误工费4352.4元;车辆损失费1310元。上述几项合计11111.6元。

桂x轻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事故另一受害人邱艳亦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邱艳因本次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362.4元;2、住院误工费2036.7元;3、护理费62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5、营养费500元。上述五项合计11047.8元。

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撤回对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黎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082元;2、住院误工费483.6元(48.36元"天×10天);3、护理费483.6元(48.36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出院后全休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天×90天);6、车辆损失费1310元。上述六项合计11111.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赔偿,因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桂x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误工费483.6元、出院后全休误工费4352.4元、护理费4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10元;结合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邱艳的医疗费损失7362.4元,根据损失的比例,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56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51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李某乙及肇事车辆桂x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即被告永福汽车运输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赔偿原告黎某医疗费3567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赔偿原告黎某住院误工费483.6元、出院后全休误工费4352.4元、护理费483.6元,合计5319.6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赔偿原告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赔偿原告黎某车辆损失1310元;

五、被告李某乙、永福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黎某医疗费51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915元;

六、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黎某负担1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负担117元,被告李某乙、永福汽车运输公司负担9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树波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莫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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