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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甲等四人与新蔡县妇幼保健所、新蔡县人民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甲(又名左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左某乙,女,1999年10月生。

原告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凡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蔡县妇幼保健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略)事务所(略)。

原告左某甲等四人与被告新蔡县妇幼保健所、新蔡县人民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蔡县妇幼保健所、新蔡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2月18日,原告左某甲与妻子凡某贺一起到新蔡县妇幼保健所生育第二胎,入院后凡某贺精神及身体正常,县妇幼保健院的B超显示,单胎儿存活、横位,就决定做剖腹产手术,术后胎儿及母亲均正常,生育胎儿被放进恒温箱内,凡某贺也住进了病房,待左某甲回家带衣物到县保健医所时,被告知新生儿已死亡。2010年2月20日,上午10时,凡某贺病情加重,妇幼保健医院让转至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县人民医院接诊的宋医生说可以治疗,于是就住进201病房,2010年2月21日,凡某贺因病情加重死在县医院。我们认为,新蔡县保健院在对凡某贺剖腹产手术前,应对其身体进行非全面检查,了解患者的身体情况后,才能进行手术。在新生婴儿出生后,由于该院工作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了新生婴儿的死亡,特别是在凡某贺病情加重还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仍将病人推出县妇幼保健所,以便推脱责任,县妇幼保健所应当对新生婴儿及其凡某贺的死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新蔡县人民医院,在明知凡某贺病情已十分严重的情况下,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疗,对凡某贺的死亡也应当承担责任,为此,我们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新生婴儿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对凡某贺死亡的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慰抚金x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元。在庭审过程中,又变更要求二被告承担凡某贺的医疗费3256.6元、误工费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水晶棺租用费用x元、交通费变更为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更为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20元;新生婴儿死亡的医疗费用591.97元、护理费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3元,上述费用合计共x.53元。

被告新蔡县妇幼保健所辩称,凡某贺及其新生婴儿的死亡是其自身情况和病情造成的,我方没有过错;我院治疗行为规范,事前制定了详细的诊疗方案及防范措施,手术后也进行了相应的对症治疗,尽到了应当尽的注意义务。其次,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数额、标准有误,要求赔偿新生婴儿死亡的各项费用,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新生婴儿出生后是重度窒息,复苏后呼吸困难,既医学上的不能自主呼吸,从民法学角度上说,新生儿并不是一个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

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辨称,我院已尽到了救治义务,对凡某贺的死亡我院并没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左某甲是死者凡某贺的丈夫,左某乙是凡某贺与左某甲的女儿,原告凡某丙、凡某丁是凡某贺的父母亲,凡某丙与凡某丁共有五个子女,凡某贺系凡某丙的小女儿,凡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凡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左某乙生于1999年10月。2010年2月18日,原告左某甲与妻子凡某贺到新蔡县妇幼保健所准备生育第二胎,经该所B超检查为胎膜早破,胎儿横位、宫内孕三十五周、肺炎,需要进行子宫下端剖宫产手术,2010年2月18日12时30分,产下一活体女婴,体重1300克,手术后诊断:横位、胎盘早剥、胎儿生长受限、早产低体重儿、子宫下端刨宫手术。2010年2月18日下午14时20分,新生儿突然出现呼吸、心跳停止,抢救过程共40分钟后无效,在新蔡县妇幼保健所死亡,死亡后被诊断为:早产儿、新生儿窒息(重度)、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新生儿呼入综合症、极低出生体重、呼吸循环衰竭。新生儿死后,原告左某甲让清洁工徐杰把该婴儿尸体处理掉,给徐杰报酬20元。2010年2月20日11时30分,凡某贺剖腹产手术后第三天,气喘一天,初步诊断为重症肺炎、剖腹产手术后引起。2010年2月20日转至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2月21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死亡。四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4月30日,本院根据新蔡县妇幼保健院的申请,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凡某贺及其新生婴儿的死亡原因、县妇幼保健所及县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7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0)法医病理f-X号检验意见书,认为凡某贺符合在患冠心病基础上因子宫颈下端剖腹产术后并发肺炎及全身感染,最终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其死亡的发生主要与冠心病和肺部感染有关,肺部感染的发生是其自身营养、体质较差及剖宫产术后抵抗力严重下降等综合因素,也与新蔡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后对症、支持及抗感染治疗不力和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措施不及时有关,因而认为该两家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孕妇凡某贺最终死亡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建议两家医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其中新蔡县妇幼保健所责任为25%,新蔡县人民医院的责任为15%;还认为,凡某贺之女死于新生儿窒息及呼吸窘迫综合症的可能性较大,其死亡的发生主要与其为早产儿,多器官发育不成熟,尤其是肺部发育不成熟有关;新蔡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前尽管在促进胎儿肺成熟,预防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的措施上存在不力,但仅与凡某贺之女死亡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建议该院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方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打不成协议,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其中凡某贺在新蔡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2490.8元,在新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65.8元;误工费66.8元、护理费66.8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租水晶棺费用x元,合计x.20元;新生儿在新蔡县妇幼保健所死亡,产生的医疗费591.97元、护理费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3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共x.53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凡某贺的死亡的原因尽管与其自身有严重冠心病、肺部严重感染、体质较差、术后抵抗能力严重下降等综合因素有关,也与被告新蔡县妇幼保健医院手术后,没有对症、支持及抗感染治疗不力有关,又与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措施不力有关;导致新生儿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因其是早产儿、多器官发育不成熟,尤其是肺部发育不成熟所致,也与新蔡县妇幼保健医院在手术前促成胎儿肺成熟,预防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的措施上存在不力有关,故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为:医疗费应为凡某贺在妇幼保健院2490.8元,新生儿在妇幼保健院591.97元、凡某贺在县人民医院765.80元、误工费应为(4807÷365)×3天=39.5元、因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票据之中,原告不应再重复主张该费用、凡某贺在妇幼保健所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天×10元=30元、营养费应为3天×10元=30元、凡某贺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一天费用共20元、新生儿在妇幼保健院住所伙食补助、营养费共20元、死亡赔偿金凡某贺及新生儿应各为x元(4806.8×20)元,因新生儿的尸体原告左某甲已让他人处理掉,实际的丧葬费用并没有发生,所以新生儿的丧葬费不应考虑,凡某贺的丧葬费应为x元、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距离的远近、乘车次数、人数等酌定为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左某乙应为3388元×8年÷2人=x元、凡某丙夫妇的应为3388×(8年+7年)÷5人=x元、凡某贺及新生儿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酌定为x元。关于原告方要求二被告承担水晶棺租赁费用,因该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故该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x元系新蔡县妇幼保健所预缴,该笔费用应根据责任大小合理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县妇幼保健所应赔偿原告左某甲、左某乙、凡某丙、凡某丁因凡某贺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二千四百九十元零八角、误工费三十九元五角、营养费三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十元、死亡赔偿金九万六千一百三十六、丧葬费一万二千四百零八元、交通费一千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三千七百一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合计一十八万五千八百五十元三角的百分之二十五即四万六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八分,因该所应承担的鉴定费为九千元,扣除多支付的一万一千元,实际的赔偿额为三万五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八分;

二、被告新蔡县妇幼保健所应赔偿原告左某甲、左某乙、凡某丙、凡某丁因新生儿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五百九十一元九角七分、营养费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十元、死亡赔偿金九万六千一百三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合计一十四万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九角七分的百分之二十,实际的赔偿额为二万九千三百四十九元五角九分;

上述一、二项赔偿额合计为六万四千八百一十二元一角七分,被告新蔡县妇幼保健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甲、左某乙、凡某丙、凡某丁因凡某贺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七百六十五元八角、误工费十元、营养费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十元、死亡赔偿金九万六千一百三十六元、丧葬费一万二千四百零八元、交通费一千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二万三千七百一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一十八万四千零五十五元八角的百分之十五即二万七千六百零捌元三角七分元,加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三千元,实际的赔偿额为三万零六百零捌元三角七分;

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原告左某甲、左某乙、凡某丙、凡某丁负担2568元,由被告新蔡县妇幼保健医院负担2889元,由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负担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民

审判员姚国富

人民陪审员马光生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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