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井某
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茂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井某诉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静、韩明参加评议,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及被告委托理人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10月12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288万某。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工程款160万某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工程欠款共计448万某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10日、10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2、2011年3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工程款共计448万某。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欠工程款都是事实,借款利息被告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是160万某的工程款发包方未支付给被告,被告无法支付给原告,该工程欠款也不应该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某,同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8万某,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0万某。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另查明,原商丘市第三建筑公司改制后定名为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288万某、欠工程款160万某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被告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本院予以认定。工程款利息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井某借款本金288万某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井某工程款160万某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素贞
审判员田静
审判员韩明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