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
被告白某某,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白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举行婚礼后便在一起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另外被告的性格粗暴,张嘴就骂,举手就打。更为严重的是还殴打原告的父母。原告实在忍受不了,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抚养一子桦桦,被告付抚养费。返还原告购房投资款2.2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人王某乙、崔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所生一子一直由原告王某甲抚养。
被告白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家人三个打我,芦集派出所有备案。小孩已二周岁以上,我有能力抚养。且有一定的经济条件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财产问题,在淮滨欣城购有房产一处,房款x元,首付x元是我外借的,原告投资的2.2万元属共同财产。
被告向法庭提交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发票、活期明细及工商银行贷款凭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农历4月初10,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典礼,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07年7月生一子,取名桦桦。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吵打。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同居生活。
另查明,2009年9月6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淮滨欣城购买住宅楼一套,价格x元,首付x元,其中原告投资x元。其余x元款被告在淮滨县工商银行按揭。所生一子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工资标准为1562.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小孩刚满二周岁,年龄尚小,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较妥。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投资款2.2万元,亦应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白某某所生一子XX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白某某每月付抚养费390元(从2010年1月起至2025年7月止)。
二、座落在淮滨县欣城11#X室住宅楼一套归被告白某某所有。
三、被告白某某返还原告王某甲购房投资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审判员史锋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