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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辩护人张某乙、张某丙,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原审自诉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女,30岁,汉族,系梁某某之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略)事务所(略)。

自诉人梁某某以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提出控诉。镇平县法院于1997年4月18日作出(1997)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997年7月18日作出(1997)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豫法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由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法院一审认定:自诉人梁某某系被告人魏某甲弟媳,过去二人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1997年农历正月十四上午九时左右,被告人魏某甲进入与梁某某共同所有的院内。在外面坐着织毛衣的梁某某随之回家,见先行进屋的被告人魏某甲将其家中价值六百八十余元的骨灰盒等物砸毁,继而又对梁某某进行殴打,将梁某某的门牙打掉两颗后匆匆逃离现场,在梁某某追撵魏某甲并向派出所报案的途中,又遭被告人魏某甲的儿媳刘华等人的殴打,经镇平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梁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目无国法,为泄私愤报复故意致伤他人,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魏某甲不能认罪,判处魏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赔偿原告梁某某医药费、鉴定费等项损失共计2285.48元。

魏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没打梁某某,没砸东西,梁某某伤情不实,是假牙,附带民事赔偿不当。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某甲将自诉人梁某某牙齿打掉两颗构成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自诉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某等的证言以及现场照片和法医技术鉴定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甲上诉称“没打梁某某”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魏某甲致伤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在卷,且有证人裴某某、侯某戊、陆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与其相互印证,另有石佛寺镇卫生院诊断证明、现场照片以及法医技术鉴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人魏某甲上诉称“梁某牙是假牙”的理由,经查,二审期间被告人魏某甲的亲属向本院提交七份证言证明梁某牙是假牙,经本院调查,郭金朋等四人承认系作的假证,另三人所证情况不详,且缺乏其余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被告人魏某甲还上诉称“民事赔偿不当”的理由,经查,梁某伤后在石佛寺镇卫生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225.48元,加上被毁物品及鉴定等费用,原判判令被告人魏某甲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2285.48元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目无国法,为泄私愤报复故意致伤他人,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均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魏某甲申诉主要理由是:没有打梁某某,梁某某自做假现场、假证言诬告。法院鉴定为轻伤的结论错误,认定梁某某被打折断、脱落的两颗门牙实际是假牙。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伤害罪,请求再审,并要求追究梁某某诬告陷害的刑事责任。

再审中,魏某甲提供证据1,1999年9月6日由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宛检技法医鉴字(1999)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1997年2月20日前,梁某某的21为残根,外镶仪齿。”证据2,2009年3月5日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梁某某伤后原始照片进行了鉴定,作出豫检技医鉴字[2009]X号检验鉴定书,结论是:“所送检的梁某某伤后原始照片所露牙齿是上排牙。原始照片中上右中、侧切牙(21)不能认定是上下两排牙齿的重合”。梁某某质证意见为:两个鉴定书存在来源、程序及内容不合法,省高检结论照片中显示是上排牙与南阳市检察院结论梁某某在案发前已是残根外镶仪齿相矛盾,进行这两个鉴定时梁某两个牙齿就已是残根。证据3,证人候桂龙、陆某某、郭金朋、牛天福、毕香敏、孙秀梅出庭作证证明梁某某在案发前镶过牙。梁某某质证意见为,证人以前就作过证,但内容出现多次变化,应以法院调查并经质证过的为准。梁某某提供魏某兰、魏某平(二人系魏某甲亲姐、亲妹)出庭作证,案发时二人均在院子内亲眼看见魏某甲将梁某某两颗牙打掉。魏某甲质证意见为:案发时魏某兰、魏某平不在现场。

再审查明的事实,1997年2月20日上午9时左右,魏某甲进入梁某某所居住的院子内,在外边坐着织毛衣的梁某某随后进院。在院子里,魏某甲和梁某某发生口角、冲突。之后,魏某甲从院里出来离去,梁某某在后面追赶,在梁某某追赶魏某甲并向派出所报案的途中,遭魏某甲的儿媳刘华等人的殴打。梁某某被打后,由魏某林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因有其他任务,委托新华照相室的马新华去现场照相,马新华在现场拍了五张照片,其中一张是梁某某半卧姿势的半身照片,照片显示口腔露齿,面、手部位红肿。梁某某牙齿脱落两颗经镇平县法院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经再审认为,1997年2月20日上午9:00,魏某甲确实进到院子里与梁某某进行吵骂、撕打,经镇平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梁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并毁坏受害人家中物品,对此有证人陆某某、侯某己、裴某某、田某某等人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物品价值鉴定及梁某某陈述相互印证,庭审中魏某甲虽提供侯某己等证人出庭作证,首先此不是新证据,其次一、二审法院已分别对上述证人进行过调查询问,笔录均在卷可查。梁某某向一审法院陈述“到院里打我时都不知道谁见了,反正院里没一个人”,魏某兰、魏某平作证称二人在现场的证言与梁某述矛盾,魏某甲称当时二人未在现场,因此,对于魏某兰、魏某平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系刑事自诉案件,相关证人证言出现前后不一致情况,应以距案发时间最近、最原始并经过庭审质证的证言作为依据。魏某甲申诉称没有对梁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其称梁某某在娘家当姑娘时牙齿已脱落证据不足,该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两个鉴定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再审不予采信。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1997)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镇平县人民法院(1997)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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