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女,汉族,XXXX出生,住重庆市X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X,男,汉族,XXXX出生,住重庆市X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XX,男,汉族,XXXX出生,住重庆市X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戴XX,女,汉族,XXXX出生,住重庆市X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冉X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XX与被上诉人戴XX、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红、代理审判员晏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本案。书记员雷临秋、曹慧晶担任记录。本院于2011年3月1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秦XX,被上诉人戴XX,被上诉人戴XX的委托代理人戴XX、冉XX到庭参加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戴XX向戴XX借款7000元,并于同日向戴XX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戴XX现金7000元。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嗣后,戴XX未还款。戴XX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秦XX、戴XX2人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月3日结婚。2010年4月2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XX、戴XX离婚。2009年期间,戴XX曾在一审法院起诉【案号:XXXX号】。该案中,戴XX举示了若干份由戴XX向戴XX出具的借条,以证明戴XX曾向戴XX借款,要求秦XX、戴XX2人归还借款。秦XX申请对标称时间分别为“2008年1月30日”、“2008年3月10日”、“2009年3月30日”的3份借条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3份借条上“戴XX”签名字迹不是各自标称时间分别书写,应为同期书写。后戴XX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还查明,因秦XX在庭审中对戴XX举示的2010年4月3日由戴XX向戴XX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依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责令秦XX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对该份借条是否为戴XX本人所书写出具以及该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秦XX以其曾在(2009)江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对标称时间分别为“2008年1月30日”、“2008年3月10日”、“2009年3月30日”的3份借条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3份借条均为虚假,故对案件争议的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无必要为由,拒绝申请鉴定。
戴XX在一审中诉称:秦XX、戴XX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月3日结婚。2010年4月2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XX、戴XX离婚。戴XX系戴XX的亲弟弟。秦XX、戴XX2人从2005年开始夫妻关系便极为紧张,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秦XX控制了家庭收入及开支,且将戴XX赶出家门。戴XX于2008年3月初因患尿毒症等重症住院治病,生命垂危之际,秦XX置之不理,不愿出钱为戴XX治病。出于兄弟情义,戴XX只得借钱给戴XX用于其住院治病、租房居住、日常生活、购买药品、请人照料等开支。2010年4月3日,戴XX向戴XX借款7000元,并向戴XX出具了借条。因该笔借款产生于秦XX、戴XX2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秦XX、戴XX2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戴XX要求秦XX、戴XX共同归还借款7000元,案件诉讼费由秦XX、戴XX承担。
戴XX在一审中辩称,案件争议的借款7000元是事实,是戴XX与秦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归还戴XX借款7000元。
秦XX在一审中辩称:2009年期间,戴XX就曾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XXXX号】,举示了若干份由戴XX向戴XX出具的借条,以证明戴XX曾向戴XX借款,要求秦XX和戴XX2人归还借款。该案件中,秦XX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30日、2008年3月10日、2009年3月30日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3张借条系伪造,戴XX就撤诉了。现戴XX又起诉,案件争议的借款不实,戴XX举示的借条虚假。借条中无具体的借款用途,不能反映存在借贷关系。戴XX应提供其出借资金的来源,根据戴XX的收入状况是无能力出借现金的。戴XX有经济能力负担医疗费,且戴XX大量的医疗费用均是由医保承担,无借款理由,无需借款。借条即便是戴XX出具的,也是戴XX在明知秦XX和戴XX离婚期间出借的款项,应属戴XX的单方债务。故戴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戴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因争议的2010年4月3日由戴XX向戴XX出具的借条与XXXX号案件中标称时间分别为“2008年1月30日”、“2008年3月10日”、“2009年3月30日”的3份借条是不同的借条。依据上述(2009)江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3份借条的鉴定结论(即该3份借条上“戴XX”签名字迹不是各自标称时间分别书写,应为同期书写),不能得出争议的借条即为虚假的必然结论。秦XX抗辩认为争议的借条虚假,秦XX对此依法应负举证责任。秦XX拒绝对争议的借条的真实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此外秦XX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争议的借条虚假,故秦XX有关争议的借条虚假的抗辩观点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2010年4月3日由戴XX向戴XX出具的借条充分证明戴XX向戴XX借款7000元的事实,戴XX、戴XX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戴XX依法应承担归还戴XX借款7000元的民事责任。上述7000元借款发生于秦XX、戴XX2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秦XX应承担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判决如下:戴XX、秦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戴XX借款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戴XX、秦XX负担。戴XX已预交此费,戴XX、秦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25元直接付给戴XX。
一审宣判后,秦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戴XX一审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戴XX、戴XX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条本身应当认定无效。(一)借条本身存在虚假的风险。戴XX与戴XX是兄弟关系,与秦XX存在多年的恩怨。秦XX与戴XX离婚后,戴XX与戴XX存在报复秦XX的可能,并且通过诉讼判决秦XX承担债务。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戴XX积极配合戴XX的诉讼主张及陈述。在戴XX并未举证证明其通过信用卡支付医药费的情况下,戴XX却虚假承认为其支付了该款项,并主动提供大量假证据帮助戴XX证明借款事实。在秦XX的代理律师廖成勇指出,委托代理人故意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将构成犯罪后,戴XX的两名代理律师便主动拒绝为其继续代理此案。由此可见,该借条本身存在虚假的风险。(二)戴XX、戴XX2人彼此勾结、通谋实施伪造借条的行为,存在大量恶意串通的事实。1.戴XX陈述的借款事实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根本不具有借款给戴XX的经济能力。戴XX陈述通过银行信用卡代为支付的医药费方式借款给戴XX。而戴XX在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8月,住院治疗费用4万元,戴XX提交的信用卡中只支付了2万余元,另外,通过其他人的建行卡支付了2万元,戴XX没有举证证明建行卡的持卡人是谁及支付证据。从戴XX举示的证据来看,只有2万元是通过戴XX银行信用卡支付的。因此,戴XX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而且从戴XX提交的银行信用卡记录来看,戴XX的经济收入很低,经常透支消费,根本没有能力借款给戴XX。2.戴XX与戴XX通谋合作积极实施侵害秦XX利益的行为。从戴XX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来看,存在许多虚假的证据。(1)虚假出具房租费用。戴XX从分居开始便与其侄儿蒋XX签订房租协议,且在法庭上陈述在分居后到泰国旅游。这与房租收条对比,显得极为不合情理。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戴XX在重医附二院住院治疗,根本没有在该房屋居住,而且又在重病中,其侄子蒋XX却按时一分不少地收取房租,且还要亲自到病床边索要房租,一天都没有耽搁。根据戴XX当时的情况,其医药费都需要借,哪来现金支付租金从戴XX出示的证据简直是自相矛盾,违背常理。(2)虚假出具医药费用票据。戴XX的医疗费用是社会统筹支付的,自己只承担了很少一部分,其只支付了1200元的费用,却在法庭上说是2800元的费用,这完全是不诚信的行为。(3)戴XX拒绝提供自己存款和工资收入的去向。分居时,戴XX自己银行存款9万元,每个月有1000余元的工资,在其他公司有投资,每年可以分取红利。其在法庭上拒绝提交其9万元存款和工资收入的去向,拒绝提供取款的详细清单。只是谎称出去旅游花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内容,均可表明戴XX是为了掩盖其有生活能力,与戴XX恶意串通,以达到损害秦XX的目的。3.借条系戴XX与戴XX两兄弟恶意串通形成的,全部不符合事实。戴XX出示的借条上均写到“今借到现金多少元”,太过雷同。而从银行查询戴XX的信用卡,其37次借款在信用卡上均没有反映出取款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戴XX与戴XX陈述大量的款项是通过信用卡支付的医药费。这与借条的内容完全不符。出具借条的许多时间是戴XX在住院期间,有几次是在病危期间。既然戴XX在法庭陈述,兄弟关系非常好,为什么要在病危期间喊戴XX写借条呢这显然不合乎常理。另外,在秦XX与戴XX离婚案件二审期间,戴XX与戴XX更是肆意捏造借据,编造2010年2月单月借款2万元的事实、2010年3月借款8000元、2010年4月借款7000元的事实。从法官询问的情况来看,戴XX的病情比原来好很多,各方面的费用又没有增加,为什么借款却翻了几翻。原因只有一个,便是想钻法律的空子,恶意串通损害秦XX的利益。戴XX借钱给戴XX,戴XX出具借条违背做人做事的常理。秦XX与戴XX2人在银行有存款10万元,基金10万元。如果戴XX住院治病、生活真的非常困难,全部靠借钱过日子,那他为什么不向法院起诉秦XX,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用呢。难道非要借钱不可在诉讼中,法院委托重庆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对借条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随机抽取不同时间段的3张借条,鉴定结果是3张借条是戴XX与戴XX在同一时间编造的,也证明戴XX出示的借条是恶意串通形成的。据此,可以断定本案的借条系戴XX、戴XX2人恶意串通形成的,并企图损害秦XX的利益,应当不予认定。二、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戴XX、戴XX二人恶意串通形成的欠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戴XX、戴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以维持。
在二审庭审中,秦XX向法庭举示了两组证据:1.两份房屋租赁协议,用以证明戴XX与蒋XX之间的租房协议是虚假的。2.浦发银行相关规定,用以证明戴XX没有经济实力向戴XX提供借款。戴XX、戴XX称两组证据皆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二)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不采纳秦XX所举示的两组证据作为新的证据。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戴XX向戴XX出具借条,并约定戴XX向戴XX借款,戴XX承认收到借款,便在戴XX与戴XX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戴XX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戴XX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戴XX所借债务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作为债权人的戴XX也有权利要求债务人戴XX的妻子秦XX履行还款义务。戴X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秦XX上诉称,借款行为不真实,但是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秦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徐红
代理审判员晏芳
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雷临秋
书记员曹慧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