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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楠,北京昂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史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某某与史某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宋某某给付其报酬x.64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楠,被上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2月21日,被告宋某某承包了民权县X乡三中,承包期间被告对双塔乡三中投资了100余万元。2002年3月18日,双塔乡人民政府以“承包学校违背了义务教育法,违背法律法规的承包合同是非法的、无效的”为由,将承包合同予以废除,学校收回,归口管理,但被告宋某某对双塔乡三中的投资经多次协商反映未解决。后被告宋某某找到原告史某某协商委托讨要其对双塔乡三中的投资款。2005年1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废除2003年8月19日的协议,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史某某重新出具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因我三中欠账要账困难,现有史某帮忙要账事宜,要账要回按百分之二十提取”。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积极反映双塔乡三中“普九”债务相关问题,帮助锁定宋某某“普九”债务。2008年7月21日,民权县X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锁定宋某某“普九\"债务x.2元,其中:本金x.31元,利息x.9元。目前,该锁定“普九”债务尚未拨付给被告宋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2005年1月21日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史某某出具了协议书,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付出了劳务,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质证时称签订协议后并不是上级拨付或原告起诉的这笔款,而是有其他的帐目往来的帐,但其并没有其他帐目往来的证据。在后来的法庭提问中,其认可所要的帐是向双塔乡三中的投资,且其在2005年1月21日为原告史某某出具的协议书中有“因我三中欠账要账困难”字样。据此,可以确定协议书中的“帐”系被告宋某某向双塔乡三中的投资款,即2008年7月21日,民权县X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锁定宋某某“普九”债务x.2元。在出具协议书时,被告宋某某应当明知其向双塔乡三中的投资款应当由政府支付,且其与原告多次联名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该问题,故投资款应当由谁支付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不矛盾,不影响双方互相履行协议。目前,该锁定债务尚未拨付给被告宋某某,其对该款尚无支配权。被告宋某某应当在锁定债务x.2元拨付给其时,按照协议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20%的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5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6元,原告史某某负担1746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000元。

宋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宋某某委托被上诉人史某某是要的建筑款,而不是普九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普九债务也在要账协议范围内是错误的。一审认定要账协议书系上诉人宋某某向双塔乡三中的投资款,即2008年7月21日民权县X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锁定宋某某普九债务x.3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宋某某在双塔县三中的普九债务的锁定是政府行为,该债务的支付也是政府行为,与史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应该将普九债务认定为史某某要账的范围。三、一审判决认定要账范围包括普九债务的主要依据是史某某给有关部门领导的一些情况反映,这些反映材料都是单方证据,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即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史某某给有关领导反映过这个问题,但是普九债务的审计和锁定完全是政府行为。无论史某某是否给有关部门及领导反映上诉人宋某某的普九债务,都不影响宋某某普九债务的落实和获得。一审判决仅仅凭借史某某的一些单方证据就认定要账范围包括普九债务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本案中,上诉人宋某某的住所地是兰考县X镇X路Xl号,在史某某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兰考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民权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要账的范围不包括国家的普九债务x.2元。

史某某答辩称:一、宋某某称委托史某某要的帐是建筑款,而不是普九债务,与事实不符。原审庭审质证时,史某某递交的七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宋某某当庭予以认可是其主动、自愿找史某某要款,并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关于建筑款的问题,庞康勋、楚延洪索要建筑款的债务人是宋某某而与政府无关,以上事实有2000年双塔乡政府与他们三人当面签定的协议书和宋某某当场自愿写给庞康勋、楚延洪的分四次还清的欠条为证。而宋某某委托史某某帮忙要帐,锁定的清单是x元而非是12万建筑款无关。所以,建筑款无须向政府索要与本案无关。二、宋某某称双塔三中的普九债务是政府行为和史某某无关,不属于要帐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1、当初宋某某委托史某某帮忙索要该笔债务时,主动提出按索回债务总标的额的20%的标准给付报酬。现宋某某找出各种理由否认,其行为属故意违约。2、宋某某委托史某某帮忙要帐时就知道是政府行为,还给史某某建双塔三中的清单和转包后的所有有关材料,让史某某帮忙从中与政府的锁定工作组多次协调、清算本金和利息。且宋某某在电话录音中和庭审质证时都认同了史某某的付出,认可协议有效,只是钱没到手,没办法支付。现宋某某否认协议效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史某某多次给领导反映宋某某的债务问题,并且每次反映宋某某都知道,大部份材料都有宋某某的名字,宋某某又举不出证据证明双塔三中与政府还有其他的帐目,原审认定要帐范围包括普九债务证据充分。四、宋某某在本案诉前的经常居住地系民权县X乡X村宋某组,本案的标的物(“普九”债务款)在民权县财政局,且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宋某某的“普九”债务款是否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1月21日所签订协议中的要账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1、宋某某2000年12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和庞康勋2005年1月9日出具的收据一份。以上均是史某某出具的,证明当时宋某某委托史某某要的款是建筑款,而不是“普九”债务款。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8)X号文件及民权县X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2009年8月7日证明一份。证明“普九”债务款是一种政府行为,与史某某没有关系,也不属于双方的要账协议范围。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2000年1月21日,双塔乡政府与庞康勋、楚延洪签订的转账协议。2、2000年1月21日宋某某给庞康勋、楚延洪出具的欠条。3、庞康勋、楚延洪2003年8月15日给被上诉人写的委托要账协议书。4、楚延洪给被上诉人写的协议书。5、2010年7月13日、7月18日,庞康勋、楚延洪给被上诉人写的委托书、协议书,全权委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建筑款。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承包三中后,因其当时是三中的法定代表人,由上诉人负责偿还庞康勋、楚延洪二人的建筑款,上诉人已偿还了部分欠款。所以上诉人是庞康勋、楚延洪的债务人,二人委托史某某帮忙,也是向上诉人索要建筑款,与上诉人委托史某某帮忙向政府索要“普九”债务无关。第二组证据:1、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双塔乡第三中学承包管理协议书。2、关于双塔乡三中土地使用权的规定。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上证据证明乡政府将学校承包给上诉人,让上诉人偿还建筑款是条件的一部分,不然政府不会承包给上诉人。第三组证据:1、2010年7月13日上诉人与庞康勋的电话笔录。2、2010年7月18日庞康勋、楚延洪的特别声明。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要的就是“普九”债务款。该款与庞康勋、楚延洪的建筑款无关,上诉人就是庞康勋、楚延洪的债务人。第四组证据:1、上诉人2003年8月份给被上诉人的2003年1月准备的反映双塔乡政府的情况材料。2、2003年1月9日上诉人的情况反映。3、2010年5月26日民权县财政局给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4、2010年7月12日本院(2010)商民终字第787-X号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民权县X乡X村宋某组。本案的标的物“普九”债务款在民权县财政局,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向政府索要的“普九”债务款早已锁定完毕,上诉人要求二次锁定,违反有关文件规定。

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史某某要的是建筑款,且要回的帐,史某某也没有按80%交给宋某某。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宋某某承包了双塔三中,不能证明宋某某偿还了建筑款。第三组证据内容不真实,上诉人第一组证据已证明宋某某委托被上诉人要的是建筑款。第四组证据可证明“普九”债务款是政府行为,不属于要账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要账范围是建筑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无关,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对2005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双方明确要账范围是双塔乡三中的款项,而并非上诉人宋某某所称委托被上诉人史某某催要建筑款。2008年7月21日民权县X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锁定宋某某“普九”债务x.2元,且该款确系宋某某向双塔乡三中的投资款,被上诉人亦提供了与上诉人多次联名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该问题的有效证据,故本案能够认定该款属于协议中约定的要账范围。上诉人上诉称“普九”债务x.2元不属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要账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已当庭放弃,本院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孙卫东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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