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在永城市X镇X街X路上无故滋事,随意拦截路过车辆,无故殴打司机王X,造成王X鼻部、左耳廓损伤,后王X报警后,永城市裴桥派出所副所长菅XX带领司机陈XX出警,在处理纠纷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又无故辱骂菅XX,将程某某带至裴桥派出所后,仍对菅XX辱骂长达约30分钟,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菅XX陈述、证人陈XX、王XX、刘XX、高XX、夏XX、王一X、李XX证言、物证照片、出警证明、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