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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系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夏某(曾用名夏X、下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夏某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及举某期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晶、人民陪审员曹学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09年5月30日,原告驾驶自己的东风车在巫山县X镇佐家岩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因道路坡度较大,致使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无法前行,道路受阻。此时,被告驾驶自己的车辆紧随原告车辆之后,在原告车辆受阻的情况下,被告主动到原告车上驾驶原告的车辆疏通道路,因机械故障,致原告车辆坠落悬崖报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x元,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偿因此次事故造成其他损失的权利。在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某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车辆损害赔偿协议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由被告赔偿原告x元的损失。

第三组证据,巫山县公安局福田某甲出所证明1份,用于证明夏某曾用名夏X。

被告夏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某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并在开庭审理中出示:

本院询问刘祖凤(系被告母亲)的笔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陈述、举某、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帮原告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因机械故障,致使原告的车辆坠落悬崖报废,该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车辆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田某甲,乙方:夏某松,一、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车辆损失壹万元(小写:x.00元),限于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二、甲方自愿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在乙方支付壹万元(小写:x.00元)后,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其他责任。三、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四、本协议一式二分,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田某甲,乙方:夏某松。二00九年五月三十日”。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车辆赔偿款x元。原、被告未约定资金损失,现原告不主张资金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在帮原告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因机械故障,致使原告的车辆坠落悬崖报废,该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车辆损害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甲车辆损失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X区五桥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史发玖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人民陪审员曹学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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