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又名林某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锋,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元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我原系四川台县X镇金光彭家沟村人,丈夫因故去世,我和两个儿子生活,2003年我姐姐看我生活困难介绍我与被告刘某某结婚。被告刘某某亦是再婚,他也有两个儿子。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刘某某不支付我年幼儿子的生活教育费用而经常吵架打架,直到2004年3月被告竟然恶狠狠将我赶出家门,无奈我漂泊在外以打工为生。2007年7月我诉诸封丘县人民法院确意外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与被告无有任何交流,关系也没有任何改善,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针对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许离婚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荆隆宫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据上列证据来证明林某某曾用名林某菊,且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应当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07年林某菊与刘某某离婚纠纷卷宗中:1、(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刘某某及林某菊的送达回证二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孩子及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告林某某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有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差,婚后同居时间较短,在再婚后因为双方孩子及家务琐事生气而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林某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赵俊峰
审判员温义文
二0一0年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鲍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