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高某
原告上海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0年1月21日作出公示,声明原告将进行部分搬迁,号召员工到昆山工作。被告等人在看到通知后在2010年2月22日围堵厂门,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在110出警后才离去,2010年2月24日之后被告等人未再至原告处上班。原告认为被告等人以明示行为表明自动离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1、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75.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金1837.5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2008年7月14日起被告为原告工作。2010年2月22日原告事先未与被告协商,强行要求被告到江苏昆山工作,并告知被告不同意即视为自动离职。2010年2月24日原告生产部搬迁致使被告无法进行在原工作地点工作。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且经过警方调解。由于原告发生重大变更,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被告认为原被告系协商不成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在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为原告流水线操作工。2008年7月20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2月24日后被告因故离开原告处。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0年2月底。被告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1798元。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代通金1837.56元及经济补偿金3675.12元。原告在仲裁审理中辩称:“因公司生产部门搬至昆山市,其于2010年1月21日公布了搬家决定等”。2010年5月6日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75.12元及代通金1837.56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如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只是将部分生产线搬至江苏昆山,上海仍有生产线,被告亦仍有工作岗位。原告只是要求100名左右员工去昆山,不愿意去的可以留下,是被告自动离职,被告则认为原告将生产线搬至昆山,致使被告没有工作岗位,无法上班。被告遂打110报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0年1月21日原告颁布的古总字(2010)第X号《关于搬家有关问题的决定》及《文件发放登记表》,该决定的大致内容为:搬家人员共计100人左右,领导分工;住房安排;政策待遇等内容;证据2、2010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通知,大致内容为:根据2010年1月21日文件精神,因为公司发展,决定生产、质检、仓库等部门搬至昆山,每天班车接送上下班,希望员工到昆山安排工作。对于本人不愿意到昆山工作的员工,公司按国家规定进行处理,希望不愿意到昆山的人员到综合部办理相关手续等;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原告张贴在公告栏内的照片若干张;证据4、署名为普陀区劳动保障监察协管队杜宝森的证明及杜宝森的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杜宝森证明大致内容为:被告2010年2月部分搬家一事,员工有思想疑虑,2月24日下午其和何芳前往该公司就国家劳动法律政策进行了详细讲解,劝导大家,因为搬家不愿意去昆山工作的,就要留在上海好好工作等;证据5、原告目前上海的流水线照片三张,以证明原告提供了被告工作场所。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及证据2原告搬家前没有看到过,搬家后才看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当时就张贴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案外人杜宝森写的内容是虚假的,且证人需到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显示没有循环的传送带,故只是原告的维修点,非流水线。原告则认为循环的流水线是没有了,但被告是机器成型调试,不可能做整个流水线。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证人杜宝森的证明但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认定该证词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明原告对其作出的《关于搬家有关问题的决定》及2010年2月1日通知原告公告过,但不能证明原告何时公告。且2010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通知有因为公司发展,决定生产、质检、仓库等部门搬至昆山,对于本人不愿意到昆山工作的员工,公司按国家规定进行处理,希望不愿意到昆山的人员到综合部办理相关手续等内容。被告是生产车间操作工,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亦认可其公司生产部门搬至昆山市,说明被告工作的部门确实已搬至昆山。原告认为就搬家事宜已通知过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愿意到昆山的员工可以留在本市继续工作。原告提供的目前上海的流水线三张照片亦未显示有传送带,现原告坚持有被告的工作岗位,而实际未在搬场前对被告作出安排,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未能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9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金17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96元;
二、原告上海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解除劳动合同替代通知金人民币1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张依琳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沈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