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
被告周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系该村村支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系被告周某丙的舅舅。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2011年12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1984年,为了赶到责任田调整我才与被告匆忙结婚的,从1986年开始,我先后到宜章白石渡石油公司等单位做保安工作,很少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性格不和,与被告产生矛盾后,我在2000年5月到广东佛山打工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到广东佛山与我共同生活,我们已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曾于2011年3月向宜章法院起诉离婚,经劝解和好,在此后的半年时间里,我们仍然互不往来,丝毫没有和好的迹象,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长某计生办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李某乙军证明,拟证明原告2006年去广东打工后,相互没有往来。4、广东佛山市X区小塘治安联防大队证明,拟证明原告工资情况。5、2011年3月宜章法院黄沙法庭的开庭笔录,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周某丙辩称,我们恋爱虽是书信往来,但我们情投意合,婚后生育了二个儿子就是感情的见证。我在家尽心尽力照料原告父母,原告在本县各地工作期间,我们也没有因贫穷和家事争吵过,后来被告到广东佛山打工,也根本不是因感情不和才分居的,每年也会多次回家,我有病他也会主动出钱出力为我医治,他第一次提出离婚调和后原告又提出离婚,他应该是有与她人非法同居的嫌疑,请原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扎证,拟证明被告已结扎。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此证据是伪证,被告已与证明人李某乙军核实,原告每年都回家,且被告今年有病原告也回家。去广东我没有去过,因为原告的父母年老且病倒在床,八、九年时间一直由被告护理到逝世;对证据4我不清楚。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证据和双方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周某丙于1984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同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长某李某乙柱(现已成婚),1989年生育次子李某乙玉(现在部队服役)。婚初感情较好。后原告先后在宜章县X镇、麻田镇等地做保安工作,被告则在家务农。1993年的一天,被告因家务事骂了原告,原告的父亲认为不能这样骂原告而说了被告几句,被告就说原告父亲纵子行恶,原告听后就生气地打了被告一耳光,致被告耳膜穿孔,后被告父亲带了五六个人找原告评理,双方感情由此产生隔阂。2000年春节,原告因打牌输了钱,以致其小孩欠下几个学期的学费,被告对原告产生怨恨。2000年5月,原告到广东打工,被告则在家照料原告父母直到2006年,期间原告极少回家,后被告提出到广东原告打工处居住,原告婉拒。2007年因次子在宜章六中学费问题,原告从广东回来处理时随带一妇女回宜章,被告得知此事后,对原告更加怨恨,两个儿子对原告也形成了不好的印象。2011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
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宜章县X组的两层房屋一栋(每层面积为40多平米)。夫妻共同债务:欠长某信用社X元及利息,欠他人债务1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姻期间,被告为其家庭尽心尽力,上孝父母,下抚儿女,其两个儿子对被告的印象良好。由于原告长某在外工作,与被告分居生活,导致原告对被告感情冷淡。因原告对家庭生活不够尽力,使被告和两个儿子产生对原告产生怨恨,对被告的印象形成对比,使原告在思想上因对家庭的关系的失望而加剧了对被告感情的疏离。原告与她人关系过于亲密,在损害夫妻感情的同时,也表明原告对夫妻感情的淡漠。原告一再提出离婚,更表明原告对被告夫妻感情的不在意,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主要责任。被告长某在农村劳动,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生活扶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周某丙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宜章县X组的两层房屋一栋(每层面积为40多平米),原、被告各分得一半。
三、共同债务:欠宜章县X村信用社贷款2000元及欠他人债务1000元,由原告李某乙偿还。
四、原告李某乙补偿被告周某丙生活扶助费1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永啸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