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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9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刘忠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榆阳区X路邮政大楼旁向马雄飞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2011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在榆阳区X路“亚鑫宾馆”门前抓获被告人张某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9.06克。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经查明:2011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榆阳区X路邮政大楼旁向XXX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2011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在榆阳区X路“亚鑫宾馆”门前抓获被告人张某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9.06克。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其于2011年10月19日10时许,在榆阳区X路邮政大楼旁向XXX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2011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在榆阳区X路“亚鑫宾馆”门前抓获其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9.06克。

2、吸毒人员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9日10时许,张某在榆阳区X路邮政大楼旁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0月20日,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9.06克。

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10月20日,榆阳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时,从身上当场查获可疑物二包,称量重19.06克,从中取0.1克作为检材。

5、送检报告及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的19.06克白色块状可疑物品,经检验鉴定含有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0.06克(包括查获19.06克)。

另查明: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06克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接收,该事实由2011年12月31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郡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对在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06克,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考虑该毒品因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罗占峰

审判员纪润梅

审判员王建雄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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