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加某,又名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31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5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加某到庭参加某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加某在榆阳区X路X号门前,将XXX停放在此的红色豪爵110摩托车盗走,价值4300元(赃物已追回,返回失主)。被告人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加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加某在榆阳区X路X号门前,将XXX停放在此的红色豪爵110摩托车盗走,价值4300元(赃物已追回,返回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加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摩托车一辆的事实;2、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30日22时许,自己停放在榆阳区X路X号门前的红色豪爵110摩托车被人盗走;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加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加某盗窃的红色豪爵110摩托车一辆;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红色豪爵110摩托车评估价4300元;6领条,证明被盗红色豪爵110摩托车由失主XXX领取;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加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占峰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