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82年3月16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贵州省修文县X镇X村五里桥组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2月2日被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2月6日移送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与同在福建省泉州市打工的嵩县X乡X村女青年薛XX相识后并同居。2008年元月,被害人薛XX怀孕后返回嵩县老家。2008年7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嵩县找薛商量结婚事宜,当其行至嵩县X街遇见薛XX和其新男友王XX时,被告人郑某某十分气愤,即用匕首先后将被害人薛XX、王XX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XX的损伤属重伤,王XX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XX、王XX陈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阎红军
审判员程长亮
代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