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号,注册号: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系重庆市X区XX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业主,住(略)-8。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住所地重庆XX区X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X区XX工程机械租赁站业主,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11日变更为现有名称。
2006年4月8日,以重庆市X区XX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为甲方、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公司XX小区X组团项目部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平面钢某、阳角模板、钢某、扣件等用于工程建设。合同对租金、维修费、损失物资赔偿、上下车费、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约定为:租金从货起至乙方房屋主体完工付60%,剩余部份半年之内付清。如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20%交滞纳金。《租赁合同书》的甲方加盖重庆市X区XX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印章,乙方由周某某签字并加盖“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公司XX小区X组团项目部”印章。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原告与周某某及其工作人员结算,租金及租赁物资维修费、上下车运费、物资赔偿款共计x.92元,被告在结算前后先后支付了原告租金x元,现欠原告租金x.79元及租赁物资维修费、上下车运费、物资赔偿款共计x.92元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来院,要求如诉请。另查明,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公司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均未进行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XX小区X区工程,并成立了C组团项目部。
一审判决认为,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故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公司是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内设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合同的相对人问题。认为,《租赁合同书》上加盖了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公司XX小区X组团项目部印章,且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XX区X区工程,并成立了c组团项目部,说明该合同是由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公司所设项目部与原告订立。因项目部是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公司设立的机构,其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公司承担。又因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公司是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机构,故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再因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应当由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租赁物资维修费、上下车运费、物资赔偿款共计x.92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267.33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租金及租赁物资维修费、上下车运费、物资赔偿款共计x.92元;二、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违约金5267.3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乙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与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张某乙租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公司是上诉人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机构,故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60元,由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张某乙君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