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某(记),男,1957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闫某为与被上诉人范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8年闫某在玉官路东侧其承包地上建了一个预制板厂,原玉官路西侧土地上建有一修造厂。2002年玉官路(后改名付玉路)改建东移,扩建路面15米,硬化9米,下水道每侧1米,用地25-30米宽,占去闫某预制板厂一部分面积,并给予了补偿。2003年5月,范某在前述修造厂厂址上承包土地一块,建加油站一座及房屋七间。因闫某原预制板厂遗留在付玉路西侧的石子堆积在范某加油站前方,范某、闫某于2005年1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范某房屋山以北五间地皮长期租用给闫某使用,租金x元,闫某所遗留石子作价4000元,归范某所用,剩余租金8000元务必于2005年6月1日支付于范某,范某用二间地皮换取闫某承包地(即石子所处位置)。闫某未按约定支付剩余8000元租金。协议中约定的范某的五间地皮闫某并未占用。范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与闫某于2005年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一审认为,2005年初,闫某预制板厂所遗留的石子所处位置为付玉路路肩,已于2002年改建付玉路时被征用,并已给予相应补偿,闫某无权对该土地进行处分,其在与范某所签协议书中对该土地的无权处分行为未经追认,其在协议书签订后也未取得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故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协议无效后,范某因该协议取得闫某的石子(当时作价4000元)应返还闫某,因石子现已不存在,范某应返还闫某4000元。闫某辩称,剩余8000元租金已用范某所欠其的x元款中冲抵,因范某对此不予认可,闫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辩称与协议约定的定期支付不相符合,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范某与闫某于2005年1月23日所签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二、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闫某4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闫某承担。
闫某上诉称,一审认定:“闫某预制板厂所遗留的石子所处的位置为付玉路路肩,已于2002年改建付玉路时被征用,并已给予相应补偿,闫某无权对该土地进行处分”缺乏事实根据。首先闫某所遗留的石子所处的位置是否为付玉路路肩,应有公路部门或者政府的征地手续及公路图纸相印证,在无这些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闫某存放石子的地方为路肩。其次,闫某存放石子的地方是否被征用,是否给予补偿,一审缺乏证据。闫某存放石子的地方已经与范某在2005年1月23日的协议中明确认可,是闫某的承包地,目前在没有第三方出面明确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认定闫某无权处分,没有道理。一审判决确认双方2005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全部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2005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多项内容。即使闫某无权对石子占地进行处分,该条款认定无效,但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应该是有效的。一审认定闫某8000元租金未给付不是事实,范某之前对闫某有5万元欠款,闫某用其中8000元冲抵了租金。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范某答辩称,闫某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应驳回闫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11月9日通许县X镇政府关于拓宽玉官路(后改为付玉路)的《委主任会议记录》显示:“玉太、玉官扩建路面15米,硬化9米,下水道每侧1米,用地25-30米宽”,结合通许县X镇政府证明及时任副镇长、修路负责人刘杰所出具的该路每侧宽25米的证明,经本院现场勘验,本院认定闫某预制板厂所遗留的石子所处位置为付玉路一部分,该地在扩建付玉路时已被征用,闫某无权对该土地进行处分,故与范某所签对该地的租赁协议应属无效。闫某称协议的其他部分应为有效,因双方签该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处理加油站门前闫某预制板厂所遗留的石子挡住加油站影响经营的问题,协议的各项相互关联,闫某对该地无处分权,协议就失去了签订的基础,故该协议的其他部分亦为无效。综上,闫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新广(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