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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朱X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许XX,女,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李XX,女,1945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路X弄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1月起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被告在该小区房屋的住房面积为XX平方米,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85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自2009年6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起至2011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579.10元及违约金139.60元。

被告李X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系上海市X镇X路X弄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原告于2008年9月与被告居住小区的房屋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X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0.8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季首月10日前交纳当季物业管理费。2009年6月起,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该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1年5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交纳自2009年6月起至2011年4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579.10元及违约金139.6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入户手续联系单、承某、催缴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某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579.1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1,579.1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彭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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