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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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2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崔玉山,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寇浩华,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本案被害人刘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崔玉山、寇浩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的岳父与于顺民因债务发生纠纷,杜某某夫妇在浚县X镇后同山大队部院里找到于顺民,要求于顺民还账,后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杜某某用手朝于顺民的爱人刘某某的右耳部扇了几下,致刘某某的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刘某某的右耳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宋××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称:2009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及其妻子崔玉珍到浚县X镇X村委会大院找于顺民结账,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杜某某用手扇刘某某,致刘某某右耳部鼓膜穿孔,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2元。

庭审中,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小,人身危险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因其岳父与于顺民存有债务纠纷,其夫妇在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院里找到于顺民,要求于顺民还账,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期间,杜某某用手掌扇于顺民的爱人刘某某的右耳部,致刘某某的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右耳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住院治疗30天,并在安阳市中医院、浚县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68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由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于××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住院病历,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伤情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杜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杜某某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为宜。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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