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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又名余X,男,生于1990年1月2日,身份证号码:x,傈僳族,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X乡X村利明社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10月3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到嵩县X乡X村找到李XX(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给九店乡周XX和伊川县X乡韩XX介绍对象为名,由被告人叶某某先后带领云南妇女丰XX(又名阿X,另案处理)、阿X(另案处理)到嵩县X乡骗走被害人周XX现金x元、韩XX现金x元。同年10月下旬,丰XX、阿X先后从嵩县、伊川县逃走。案发后,追回赃款x元,分别由被害人周XX(5500元)、韩XX(5500元)领回。余款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XX、韩XX陈述与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相印证,且有证人崔XX、赖XX、周X等人的证言及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领款条等证据材料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被害人介绍对象为手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阎红军

审判员程长亮

代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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