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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1993年5月26日因伤害被方城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3年7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解除收容审查,同时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1999年9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999年12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免予刑事责任。2007年3月18日方城县公安局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取保候审决定和免予刑事责任证明书。2008年5月15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5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2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派出所抓获。2009年12月26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同其妻子一块到方城县X乡X村香店组为其岳父刘XX上坟,杨某某的条船齐XX也去上坟。期间,杨某某的妻子刘XX因故与刘XX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杨某某掏出腰中携带的刀子,先后朝齐XX左腹部扎三刀,左上臂扎一刀。经鉴定,齐XX的伤情构成重伤。检察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妻子刘XX一起到方城县X乡X村香店组,为其岳父刘XX上坟,在其岳父家,遇到刘金彦的妹夫齐XX。杨某某的妻子刘XX因故与齐XX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杨某某见状上前掏出腰中携带的刀子先后朝齐XX左腹部扎三刀,左上臂扎一刀。经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齐XX的伤情构成重伤。后杨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09年4月9日作出(宛)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齐家栓的伤情构成重伤。1993年7月5日经调解,杨某某与齐XX之父齐XX达成协议,杨某某一次性赔偿齐XX经济损失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0年1月11日杨某某与齐XX再次达成协议,杨某某一次性支付齐XX医疗等各项费用x元,齐XX不再追究杨某某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齐XX的陈述、证人刘XX、齐XX、李XX、刘XX、张XX等人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召云阳镇医院诊断证书、齐XX住院病历、协议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其妻与他人发生争吵、厮打,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7万元,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曹方

审判员贾宝珍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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