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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李某乙、永福汽车运输公司、黎某、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黎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

负责人韦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乙

被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辜某

原告邱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李某乙、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福汽车运输公司)、黎某、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根据原告邱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李某乙、永福汽车运输公司、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11年9月26日7时2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桂x轻型自卸货车沿县X路由那阳往双江口方向行驶,黎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车主辜某)搭载原告邱某对向行驶,行至横县X村路段时,被告李某乙驾车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的其他车辆过程中碰撞中桂x二轮摩托车,致使邱某、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负事故额全部责任,黎某、邱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6202.5元。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注意出现癫痫发作可能。2011年10月30日,原告因继发癫痫,到南乡镇卫生院、灵山县卫生院治疗。发生事故之前,原告一直在广州市X区银代歌舞厅工作,职务是DJ公主,月工资为4700元,出车祸期间是原告请假回家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7362.4元;住院误工费(4700元÷30天)×13天=2036.7元;护理费(34907元÷365天)×13天=1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3天=52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7162.4元。桂x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某、李某乙、永福汽车运输公司、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邱某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的诉讼。

原告邱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保险单1份,证明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4、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横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因继发性癫痫病发展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收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362.4元的事实;

6、广州市X区银代歌舞厅的《证明书》、《工资表》、《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每天为156.7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辩称,一、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间承保了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桂x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以医疗发票的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没有异议,营养费1000元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2011年广西农、林、牧、渔的收入标准17652元"年计算,事故造成原告轻伤,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桂x轻型自卸货车向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黎某辩称,对交警部门所认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无异,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也无异议,但黎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所以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黎某为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乙、永福汽车运输公司、辜某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6日7时2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永福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桂x轻型自卸货车沿县X路由那阳往双江口方向行驶,被告黎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车主辜某)搭载原告邱某对向行驶,行至横县X村路段时,被告李某乙驾车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的其他车辆过程中与桂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邱某、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负事故额全部责任,黎某、邱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邱某受伤后,被送至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出院医嘱要求注意出现癫痫发作可能。2011年10月30日、31日,原告因继发癫痫,先后到南乡镇卫生院及灵山县卫生院治疗。

事故造成原告邱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62.4元;住院误工费2036.7元;护理费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00元,上述合计11047.8元。

桂x轻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撤回对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邱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362.4元;2、住院误工费(4700元÷30天)×13天=2036.7元;3、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62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五项合计11047.8元。

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给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桂x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036.7元、护理费6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黎某的医疗费损失4082元,根据损失的比例,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43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原告医疗费9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949.4元,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李某乙及肇事车辆桂x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即被告永福汽车运输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黎某、辜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某医疗费6433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某误工费2036.7元、护理费628.7元,合计2665.4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被告李某乙、永福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黎某医疗费9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949.4元;

五、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原告邱某负担23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负担102元,被告李某乙、永福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4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树波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莫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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