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北京良石某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双井X号优士阁B座2107房。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科学技术出版社)与被告北京良石某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良石某业文化公司)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学技术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良石某业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学技术出版社起诉称:我社与良石某业文化公司存在长期的图书出版合作并签订有图书出版合作协议,由良石某业公司向我社提供包括从封面到内文的完整作品,由我社出版发行。2011年,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富昱特图像公司)起诉我社在未经许可情况下,在我社出版的《开心妈妈36招》、《老中医帮你阳转阴-乙肝患者的幸福之音》、《高血脂患者宜与忌》、《巧招妙治高血压》四图书封面非法使用了该公司的四幅图片,并要求法院判令我社进行赔偿。该案件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我社向富昱特图像公司支付了调解费用。由于上述图书的内文及封面全部由良石某业文化公司提供,因此该公司应当就上述侵权后果赔偿我社的损失。故,我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良石某业文化公司赔偿我社经济损失1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6000元。
被告良石某业文化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我公司所负责的工作仅仅是就涉案图书的内容组织稿件,并不负责涉案图书的封面设计和图片的提供,涉案图书封面的图片从图书的标注看显然是相关设计公司提供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科学技术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科学技术出版社(作为甲方)与良石某业文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策划选题和组织稿源的工作,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稿件达到甲方要求,乙方的作品含有侵犯他人名誉权、肖某、姓某某等人身权内容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甲方审读时间为15至20个工作日;3、甲方稿件审读完毕后办理出版手续,委托乙方负责联系后期的印制工作,向乙方提供相关的出版手续;4、甲方正在审读的《开心妈妈36招》等以此方式合作,以后所有选题在无提前声明的情况下都以此种方式合作。
科学技术出版社和良石某业文化公司均认可就《老中医帮你阳转阴-乙肝患者的幸福之音》、《高血脂患者宜与忌》、《巧招妙治高血压》三部图书的出版发行事宜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均采用与《开心妈妈36招》相同的合作模式。
2008年1月,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了《开心妈妈36招》一书,该书封底折页载明“封面设计:大象设计.胡晶爽x:010-(略)”。2008年8月,科学技术出版社分别出版了《老中医帮你阳转阴-乙肝患者的幸福之音》、《高血脂患者宜与忌》、《巧招妙治高血压》三部图书,三部图书封底折页均载明“装帧设计:胡椒设计x@163.x(略)”。
2011年,就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共计二十三部图书中使用的四十九幅图片涉嫌侵犯富昱特图像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事宜,富昱特图像公司与科学技术出版社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并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科学技术出版社应向富昱特图像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述图片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十万元。上述四十九副图片中包括涉案四部图书封面所使用的共计四幅图片。
另查,科学技术出版社为本案支出交通费858元。
以上事实,有图书、《合作协议》、(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火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四部图书封面的涉案四幅图片是否由良石某业文化公司提供。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之间《合作协议》对涉案图书出版事宜的约定,良石某业文化公司主要负责策划选题和组织稿源工作,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图书封面图片由谁来提供,因此单凭《合作协议》无法得出涉案四幅图片为良石某业文化公司提供;其次,从涉案四部图书封底折页载明的内容来看,均显示有明确的封面设计、装帧设计单位或人员,科学技术出版社未能证明该署名的单位或者人员即为良石某业文化公司或与该公司有何关联。故,综合上述两点,在现有证据情况下,科学技术出版社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四幅图片为良石某业文化公司提供。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现鉴于科学技术出版社未能证明涉案四幅图片为良石某业文化公司提供,故对于其要求良石某业文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良石某业文化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刚
人民陪审员谢宝顺
人民陪审员李某雨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郭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