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天平咨询代理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教师,系被告张某甲之父。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
负责人崔某,总经理。
地址,新乡市华兰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书军,被告张某甲及张某甲与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太平财险委托代理人岳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2月6日10时55分,被告张某甲持C证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7KM+30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刘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刘某×及乘车人刘某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入住封丘县中医院,封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张某甲仅支付3000元的医疗费。经查,肇事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被告协商多次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CT费、放射费4661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3720.6元、营养费1620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x.6元。
被告张某甲、杨某辩称:一、刘某×为肇事车车主兼驾驶人,请求追加其为第三方被告;二、刘某×为肇事三轮乘车人,请求追加其为第四方当事人到庭;三、根据事故情况,结合法律规定,刘某×应承担更多的事故责任,请求法院调阅公安交通事故处理卷宗,以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正确判决;四、刘某×应负担以下项目部分费用:三个受伤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受伤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刘某×修车费等交强险免赔部分及我方停车费;五、请求法院要求三个伤者向我方提供身份证件、出院证等。事故发生后我方共垫支刘某某医疗费5165.1元,交通费478元,为刘某×垫支医疗费2298.49元,伙食费300元,交通费62元,为刘某×垫支医疗费4652.79元。
被告太平财险庭审中辩称:1、我方身份问题,以营业执照上登记核载的为准;2、我方的赔偿责任需根据庭审证据质证情况才能确定;3、此次事故有三个受害人,此三人共同享受一份交强险,确定赔偿数字时希望法庭予以考虑;4、有关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执焦点为:一、此次事故,三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有何伤情及损失,其计算标准与依据是什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某甲、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单;3、行车证、4、驾驶证。被告太平财险未提交证据。
围绕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中医院病历;3、中医院出院证;4、中医院诊断证明;5、刘某某中医院住院票据复印件;6、封丘县人民医院病历;7、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8、出院证;9、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0、骨科医院门诊票据4张;11、宏力医院核磁共振票据;12、张某乙收条;13、同心堂11年3月22日售货条;14;刘××证明及其身份证件;15、王××收款条及其身份证件;16、出租车费票据两张;17、周××证明及其身份证件。被告张某甲、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5、刘某某中医院住院票据(4021元);6、刘某×借支条;7、同心堂售药凭证(刘某×);8、骨科医院门诊票据(刘某×190元)9、交通费4张(给刘某×拿药);10、刘某×住院票据;11、刘某×住院票据;12、膏药票据(刘某某);13、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4张(刘某某);14、张某甲修车费票据10张;15、交通费14张(刘某某);16、停车费收据;17、刘某×CT检查报告单;18、刘某某CT检查报告单。被告太平财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3-15、17,被告张某甲、杨某证据6、7,14、16不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被告提供的本案其它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系母子关系。2011年2月6日10时55分许,被告张某甲持C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7KM+30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刘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刘某×及乘车人刘某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某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封丘县中医院,封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52天,分别花去医疗费4021元,1129.1元,合计5150.1元,被告杨某支付1921元。后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长垣宏力医院门诊治疗,花去2758.1元,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分别支付1414元、1344.1元。原告医疗费共计7908.2元,被告杨某支付3265.1元。原告交通费288元,被告杨某已负担278元。刘某×刘某×在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9天、14天,花去费用1998.49元、4652.79元。刘某×滑县骨科医院门诊费用190元。另查明,肇事豫x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某,且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人身体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杨某作为控制支配肇事车运行并享有车辆运行利益的车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不负赔偿责任。由于肇事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应在事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按照事故责任大小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是指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费、诊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本案可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共计7908.2元,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均以10元/天乘以52天均为520元,交通费288元,护理费按新乡市护工劳务报酬月收入800元的标准乘52天为1387元,误工费15.13元/天×52天为787元,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8948.2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462元,根据案件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本案其它证据及另外两受伤人员医疗花费状况,本院确定被告太平财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按55%的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462元,共计7962元。对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3448.2元,被告杨某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2413.74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确需精神抚慰,及原告要求项目的不合理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关于应按原告刘某某与刘某×刘某×共享一份交强险进行理赔等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险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7962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413.74元;
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杨某3543.1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前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范伟霖
审判员王梦钦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