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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村X号其家中,采取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的方法窃电,直至2011年1月被查获,窃电价值共计1330元。

2011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补交电费120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开封市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质量技术检验鉴定结论书、补交电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补交全部电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云娣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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