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广西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路XX号广西建XX厦X—X楼、X—X楼。
法定代表人肖XX。
申请执行人冯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广西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冯XX与广西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西x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广西x有限责任公司称,本院在审理(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冯儆毅与广西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9年5月25日查封了酒店内的长虹42寸液晶电视机肆台、x音响肆套、电脑点歌系统肆套和音响功放肆套等经营设备一批。而此时酒店的经营设备已经按照广西x有限公司与XXX职工培训中心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09年1月进行了交接,所有权归案外人广西x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广西x有限公司,法院错误查封了案外人的财产,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酒店经营设备的查封。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广西x有限公司与XXX职工培训中心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XX大酒店的设备资产所有权全部转移归XXX职工培训中心所有,XXX职工培训中心支付相应对价。2009年1月,广西x有限公司与XXX职工培训中心所指定的广西x有限责任公司就移交的酒店设备财产制作了移交清单并签字确认,其后由广西x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占有经营。本院2009年5月25日查封保全的是案案外人广西x有限责任公司正在使用的经营设备。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广西x有限公司与广西x有限责任公司已就移交的酒店设备财产制作移交清单并签字确认,且广西x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占有经营。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本院查封的酒店设备系案外人广西x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查封的广西x有限责任公司内长虹42寸液晶电视机肆台、x音响4套、电脑点歌系统4套和音响功放肆套等经营设备一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伽傼
审判员郑夏
代理审判员白莉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