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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X汽车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唐X挂靠经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X汽车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座X-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县X镇X街X号,身份证号X。

原告重庆XXX汽车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唐X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某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某,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渝x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由原告进行管理,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车辆固定规费,原告则为被告办理车辆的规费和保险事宜,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车辆保险费8388.50元,并从2010年5月起未某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渝x号车的《商用货车挂靠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未某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如下:

1、《商用货车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从挂靠之日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规费1900元,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

2、保险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代被告办理了保险并垫付了保险费8388.50元;

3、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渝x号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

经当庭审查,原告举证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商用货车挂靠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购买的营运某用车(车辆型号x,车架号x,车牌号渝x)挂靠于原告名下,挂靠期限从2006年4月20日至该车报废或被告将该车转出原告止;被告从车辆挂靠之日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次月规费1900元(含养路费、运某、服务费);被告必须为该车进行投保,且保险必须由原告统一投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均按约履行各自义务。2009年4月22日,原告为渝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的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原告垫付了保险费共计8388.50元,但被告未某原告缴纳该保险费。从2010年5月起,被告至今未某向原告缴纳规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用货车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从2009年1月起,国家不再对营运某辆征收养路费和运某费,但被告仍将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双方挂靠协议尚未某除,故被告仍应向原告缴纳原约定规费中的服务费,但被告从2010年5月起未某缴纳。原告为渝x号车垫付的保险费,被告也未某付给原告。被告长期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某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重庆XXX汽车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X之间关于渝x号车的《商用货车挂靠协议》。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云飞

人民陪审员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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