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彭某峰(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在合浦县X村X路段,拦截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邹某,持刀实施威胁,抢走邹某人民币1250元。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持刀实施抢劫,是向邹某借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彭某峰(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在合浦县X村X路段,拦截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邹某,持刀实施威胁,抢走邹某人民币125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彭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08年10月5日10时许,伙同彭某峰驾驶摩托车在合浦县X村X路段,拦截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邹某,威胁抢走邹某人民币1250元的事实经过;
二、同案人彭某峰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10月5日10时许,伙同彭某驾驶摩托车在合浦县X村X路段,拦截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邹某,持刀威胁抢走邹某人民币1250元的事实经过;
三、被害人邹某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10月5日10时许,驶摩托车途经合浦县X村X路段,被两个男性某徒拦截,第一次抢走其人民币50元,第二次持刀威胁抢走其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经过;
四、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片,反映被告人彭某伙同彭某峰作案地点及附近概貌;
五、(2009)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2008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彭某峰驾驶摩托车在合浦县X村X路段,拦截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邹某,持刀实施威胁,抢走邹某人民币1250元的事实;
六、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七、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6月15日在深圳市X区松岗桥公交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已年满十四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共同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辩称其没有持刀实施抢劫,是向邹某借钱;但同案人彭某峰供述及被害人邹某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彭某伙同彭某峰持刀抢劫,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齐
审判员徐某军
人民陪审员苏某菲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