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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诉石家庄东方药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源兴药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青,北京市同和通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源兴药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翔,北京市同和通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丽珠集团丽珠制药厂,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桂花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被告石家庄东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涌,北京市金信立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金信立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同仁堂华威药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药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同仁堂华威药店经理,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丽珠集团丽珠制药厂诉被告石家庄东方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堂华威药店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丽珠集团丽珠制药厂于2010年3月23日及2010年4月14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原告原为深圳市源兴药业有限公司,2009年2月12日其被丽珠集团丽珠制药厂吸收合并。合并后,深圳市源兴药业有限公司已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债权债务关系由丽珠集团丽珠制药厂承继。现丽珠集团丽珠制药厂作为深圳市源兴药业有限公司权利义务承继人在本案提出的撤诉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丽珠集团丽珠制药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李某甲、李某乙、丽珠集团丽珠制药厂共同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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