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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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人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许可,雇请民工到合浦县X村委会付二队锅盖岭脚下,滥伐其所种植的桉木蓄积共30.2立方米,运到该镇望圩岭木材加工厂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甲销售的林木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非法收购。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甲销售给其的林木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没有砍伐到30.2立方米。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许可,雇请民工到合浦县X村委会付二队锅盖岭脚下,滥伐其所经营种植的桉树木运到该镇望圩岭木材加工厂,销售给该木材加工厂老板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甲销售的林木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非法收购。经合浦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滥伐林木蓄积共30.2立方米,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乙的林木蓄积25.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张某乙、张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雇请他们到合浦县X村委会付二队锅盖岭脚下砍伐林木的事实。2、证人黄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两人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在合浦县X村委会付二队锅盖岭脚下砍伐林木,认为是其公司的林木,而向林业公安报案的事实。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合浦县X村委会付二队锅盖岭脚下砍伐林木是其村付二队承包土地给被告人张某甲种植的。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许可,雇请民工到合浦县X村委会付二队锅盖岭脚下砍伐其种植的林木三车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乙的事实。5、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同张某甲收购的三车木材,张某甲还未办理合法手续。6、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砍伐林木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滥伐的林木在合浦县X村委会付二队锅盖岭脚下。8、扣押林木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乙的林木被扣押的事实和数量。9、林木采伐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滥伐的林木经鉴定,林木蓄积共30.2立方米。10检尺结论鉴定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乙的林木蓄积是25.1立方米。11、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抓获的经过。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出生时间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甲销售给其的林木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滥伐的林木数量经合浦县林业局鉴定,林木蓄积共30.2立方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某宽

审判员黄某亮

人民陪审员苏某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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