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35岁。
被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X街X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勇、杨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某某、刘某甲与被告于某某、单某某、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祖强、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3日23时50分,原告儿子贾某楠乘坐韩志昂驾驶韩治涛所有的豫x号丰田轿车,沿河南境内的商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高速公路XKM+500M处东幅时,和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x/鲁x挂号“解放”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造成原告儿子贾某楠死亡,韩志昂驾驶的车辆也受到严重损坏。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韩志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单某某及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单某某和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追加到30万元。
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单某某是鲁x/鲁x挂号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他既是车辆营运权利的支配者,又是车辆营运收入的受益者,应独立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鲁x/鲁x挂号车的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不属于某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人的登记,现行的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是出于某家对重要动产进行监督管理的需要,是为了便于某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车辆登记在挂靠公司名下的同时,车辆依旧属于某际车主所有,由其占有、使用、支配、并获取利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于某某、单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子贾某楠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单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贾某楠无责任。2、贾某某、刘某甲户口本、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3、柘城县X镇派出所证明,以此证明贾某楠的基本情况及住址,属非农业户口。4、柘城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贾某楠的关系,原告有2个儿子。5、贾某楠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贾某楠的基本情况。
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挂靠协议1份,据此证明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某抄单2份,据此证明单某某车辆主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庭审中,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结合户口本、死亡证明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对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3,因能和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3日23时50分,二原告之子贾某楠乘坐韩志昂驾驶韩治涛所有的豫x号丰田轿车,沿河南境内的商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高速公路XKM+500M处东幅时,和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x/鲁x挂号“解放”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造成原告儿子贾某楠死亡,豫x号丰田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韩志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鲁x/鲁x挂号“解放”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单某某,挂靠在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单某某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余款由原告自负。被告于某某因其系被告单某某的雇员,其所应负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单某某负担。本案中,韩治昂驾驶的韩治涛所有的豫x号丰田轿车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烟台集大运业有限公司的鲁x/鲁x挂号“解放”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贾某楠死亡和豫x号丰田轿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韩志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贾某楠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之子贾某楠之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单某某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的车辆疏于某理,其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对于某告单某某应承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款由原告自负。因死者贾某楠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经计算为x元,丧葬费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x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某、刘某甲因其子贾某楠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单某某赔偿x.4元,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在7832.52元的范围内在被告单某某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