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10日夜,被告人吕某某在靳某彩家房顶上盗窃一套卷扬机等物品,第二天被受害人发现,吕某某将卷扬机退还靳某彩。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卷扬机价值455元。
2、2010年4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吕某某将前稻田村孟某学家中的铁梯子偷走,后以200元卖掉。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梯子价值146元。
3、2010年4月初一天夜里,被告人吕某某趁本村杨某平家睡觉后,翻墙进入其家后院,在西屋盗窃一个定额功率为3.5的电机,后以70元卖掉。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机价值150元。
4、2010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趁本村教堂内无人,在教堂后一个屋内盗窃一辆自行车,后以30元卖掉。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32元。
5、2010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吕某某在本村靳太某家厨房偷了一个小拉车下件(下件由两个轮子一个横轴组成),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下件价值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靳某彩等人陈述、证人吕某志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行政拘留4日刑期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娟